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辉、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爱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肖某某与他人合伙在隆回县X镇X村经营“金苹果”美容美发店。2008年10月28日晚上8时许,童某甲和童某乙来到“金苹果”美容美发店,向被告人肖某某提出要带卖淫女外出“包夜”,被告人肖某某将店里的服务员王某某、易某介绍给童某甲、童某乙,并收取了童某甲、童某乙人民币520元,王某某、易某各得200元,被告人肖某某得120元。童某甲、童某乙将王某某、易某带到隆回县X镇鸡笼山开发区的租房内发生性关系时,被隆回县公安局干警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童某甲、童某乙、王某某、易某、黄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隆回县公安局隆公行决字(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酌情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肖某某可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江华
审判员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