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194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树根,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二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1971年出生,苗族,住(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株洲市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2009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树根,被告株洲市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树理、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1月28日,原告右前臂骨折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医师在未看X光片的情况下就仅凭放射科诊断报告书为原告进行接骨,接骨后,未医嘱。2008年2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照片复查,结果是骨折对位对线尚可。原告又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湘雅医院、株洲市中医院复查,结果都是骨折畸形愈合,已钙化,需手术治疗。原告于是在株洲市中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告知原告接骨难度大及后果;不应派非骨科专家接骨;接骨后无医嘱等行为严重违反医疗规范,导致延误治疗,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期手术治疗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x元。
被告株洲市二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未违反诊疗规范;医疗行为与原告二期手术无因果关系,依法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在被告医院及湘雅医院、浏阳涉岗医院就医的病历本,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无医嘱,而湘雅医院建议原告手术治疗;
二、原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二期治疗医疗费用;
三、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时的主治医生简介,拟证明主治医生专长非骨科;
四、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及X光片,拟证明原告伤情。
被告株洲市二医院提交了“株医鉴字[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常规,不属于医疗事故。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派外科医师曾云成接诊,经诊断为右腕关节骨折,被告即行石膏托外固定术治疗。2008年2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结论为骨折对位对线尚可。原告随后又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湘雅医院、株洲市中医院复诊,医方建议手术治疗,原告即在株洲市中医院进行了二期手术治疗。原告提供了数张医疗费单据及交通票据,证明其共支付了医疗费用x.38元、交通费用52元。事后,原、被告就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存在过错行为进行了鉴定。株洲市医学会于2008年6月11日做出株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被告医师为原告接诊右腕关节骨折,诊断明确,行石膏托外固定术属于外科专业的正常职业范围,无违法,无违规。阅初诊X片,无明确的手术指征;2008年2月22日,原告复诊,查X片证实该骨折的对位对线属于骨折复位允许范围,若此位置骨性愈合,则对关节功能应该影响不大,无需再行二期手术治疗;2008年2月29日,原告在拆除石膏后照片发现骨折移位,其原因可能为:1.肌力的作用下发生再移位,2.不排除期间(7天)外力所致或拆除石膏过程中所致。结论:株洲市二医院对黄某某的医疗行为未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原告二期手术治疗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经株洲市医学会做出的株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未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原告二期手术治疗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骨折康复不够完好而进行二期手术治疗,被告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虽存在门诊病历书写欠完善、医患告知义务欠明确等不足,但与原告二期手术治疗无因果关系。因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二期手术治疗无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二期手术治疗系被告之过错行为所导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超峰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