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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臧某某犯贷款诈骗罪
时间:2009-08-25  当事人:   法官:王木坤   文号:(2009)乾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才,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7月15日延期审理,2008年8月1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26日,被告人臧某某以开小卖店名义,在乾安县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虚假开小卖店购货的名义,虚报个人家庭财产、收入,在乾安县严字信用社骗取贷款x元用于家庭消费,办理贷款前及获得贷款后根本没有开小卖店,贷款到期后至今没有偿还。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有立功表现,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被告人臧某某为了骗取工商业贷款,以开小卖店名义,在乾安县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以虚假开小卖店购货的名义,虚报个人家庭财产、收入,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在乾安县严字信用社骗取工商业贷款x元用于家庭消费,办理贷款前及获得贷款后均没有开小卖店,贷款到期后没有偿还。

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臧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在审理期间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臧某某亲属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班某某、矫某某、金某某、李某、吕某某、郑某、岳某证言;还款凭证;书证;被告人臧某某供述及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木坤

审判员林春颖

审判员刘建国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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