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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呷拉堵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9-08-07  当事人:   法官:李时龙   文号:(2009)卫滨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汉呷拉堵,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5月1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汉呷拉堵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汉呷拉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汉呷拉堵伙同甲拉布拉、汉呷方可(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乘坐出租车从河南省辉县X乡市X路,后三人行至铁道北街X号院南楼东单元,由汉呷方可在楼下放风,被告汉呷拉堵和甲拉布拉从窗户攀爬进入X楼西户,将被害人刘某某夫妻放在卧室桌子上的衣服抱至厨房,从中搜出银白色直板“天语”牌A612型手机一部、黑色直板“长虹”牌S818型手机一部及现金330元将其盗走。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天语”牌A612型手机价值251元、“长虹”牌S818型手机价值590元。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汉呷拉堵在辉县市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汉呷拉堵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汉呷拉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的证言;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汉呷拉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汉呷拉堵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汉呷拉堵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汉呷拉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时龙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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