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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XX,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XX,系华商晨报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XX,系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衣XX,系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XX、姜XX,被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X、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即2007年6月4日,被告以银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至2007年7月28日,被告刘某某出具了“鞍钢鲅鱼圈钢铁项目”清单,确认“合计刘某某所欠谭某工程款为663,960元”。被告刘某某曾有将l辆现代轿车作价250,000元给付原告谭某为劳务费首付款,但该车车籍为他人,因他人对此主张权力,顶帐协议未能履行。

该判决认为: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8)普民初字第X号案的起诉状中,刘某某已承认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了结算清单,且该案庭审笔录中刘某某陈述锦州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刘某某申请注册但未有注册的公司,因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再审申请人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对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营口高鑫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而营口高鑫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则是“鞍钢鲅鱼圈钢铁项目”的承包商,被上诉人所称其所提供的原材料均投在鞍钢鲅鱼圈钢铁项目上,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所列主体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变造了本案关键的证据,即有上诉人签名的鞍钢钢鲅鱼圈钢铁项目清单,因此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判案依据。综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谭某辩称,我方不清楚刘某某是营口高鑫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我方没有和营口高鑫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签过合同,我方是和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刘某某和我共同签订项目清单,视为其认可了欠我66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上诉人刘某某以银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谭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07年7月28日,双方为“鞍钢鲅鱼圈钢铁项目”列出结算清单,刘某某签字并确认共欠谭某工程款总余额为663,960元。2008年10月4日,刘某某为谭某写了一份《还款计划》。另查,刘某某在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8)普民初字第X号案的起诉状中,已承认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了结算清单,且该案庭审笔录中刘某某陈述锦州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刘某某申请注册但未有注册的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鞍钢鲅鱼圈钢铁项目清单、《还款计划》、起诉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是上诉人刘某某以自己欲成立的“银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成立)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谭某签订的,又因谭某起诉刘某某,所以原审以刘某某作为被告,所列主体没有错误,对刘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被上诉人谭某变造了有其签名的“鞍钢钢鲅鱼圈钢铁项目清单”的上诉理由,因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他的签名是谭某变造的,其又为此欠款写有还款计划;刘某某在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8)普民初字第X号案的起诉状中,也承认2007年7月28日双方写有结算清单。所以原审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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