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同他人事先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截锯)到兰考县X镇X村北地,将马某某家的七棵(3.6立方米)桐树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桐树总价值2051.28元。
2、2002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同他人事先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截锯)到兰考县X乡X村北地,将刘某某、邵某、王某某家的桐树各一棵(7.4立方米)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桐树总价值4934.8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2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截锯)到兰考县X镇X村北地,将马某某家的七棵(3.6立方米)桐树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桐树总价值2051.28元。
2、2002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截锯)到兰考县X乡X村北地,将刘某某、邵某、王某某家的桐树各一棵(7.4立方米)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桐树总价值4934.82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同案犯冯X抓、冯X阳、吴XX供述;3、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邵某、王某某陈述;4、证人丁XX证言;5、书证: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本院(2004)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鉴定结论。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亓国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