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债务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成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0年7月18日,被告经原告担保贷王某军现金3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被告于2004年1月7日归还1400元,下欠2500元被告拒不归还。剩余欠款原告全部归还王某军,包括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8日,被告刘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担保借案外人王某军现金3000元,月息1分。至2004年1月7日被告先后给原告1700元,下欠借款本金2500元。后王某军家盖房子时,原告将被告借王某军款本息结清。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王××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替被告刘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后,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应承担的欠款数额,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从2004年1月7日后至2009年3月31日法庭辩论终结前共计62个月零24天,按月息1分应计息1570元,加上下欠的2500元本金,计4070元。原告主张的债务4000元在被告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之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欠款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成勋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本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