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焕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建德采煤沉陷区治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武某、鹤壁市建德采煤沉陷区治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置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焕杰,被告武某、建德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武某系建德置业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2007年2月2日被告武某称沉陷区有多余的住房,价格低于商业房,其期望购买户型住房一套,2007年2月2日交给武某x元,建德置业公司开具了收据。2007年10月16日交给武某x元,武某收款系职务行为,建德置业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周某某购房款x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武某辩称:其对原告周某某陈述无异议,刑事判决书上已全部说明。
被告建德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周某某主张损失及被骗数额应提交相应证据。2、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武某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应提供相应证据。3、其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周某某的购房款,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
1、被告武某是否收到原告周某某x元购房款;2、被告建德置业公司是否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7年10月16日收条1张,证明:原告周某某交给武某x元购房款;2、2007年2月2日收据1张,证明:原告周某某通过武某以朱保臣的名义交给建德置业公司购房款x元。
被告武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其捡来的,具体情况其记不清了,详细情况见刑事判决书。
被告建德置业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同意被告武某的质证意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武某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建德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12月16日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文)字(2008)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武某给原告周某某开具的收据是虚假的收据,收据中加盖的被告建德置业公司的财务印章是被告武某私刻的,且案发后在武某办公室里还有一本空白的没有用完的收据,该份收据并不是建德置业公司的收据,而是空白的收据。
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建德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武某对该鉴定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建德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周某某、被告武某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系侦察机关对被告武某私刻公章进行诈骗这一行为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2月2日被告武某称建德置业公司有多余的住房,价格低于商业房,采用捡来的带有“鹤壁市建德采煤沉陷区治理置业有限公司”印章,2007年2月2日收取朱保臣购房款x元的收据1份,交付于原告周某某,骗取原告周某某房款x元。2007年10月16日原告周某某交给被告武某购房款x元,被告武某给原告周某某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原告周某某购房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虽受到了刑事追究,但对骗取原告周某某的钱财应予返还。被告武某骗取原告周某某的购房款x元,应予返还原告周某某。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建德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武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的带有“鹤壁市建德采煤沉陷区治理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购房款收据系被告武某捡来的,被告建德置业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周某某的购房款,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返还原告周某某购房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军
审判员杨志甫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