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6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见其公爹姚某兰同邻居姚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遂捡起一根木棍将姚某某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姚XX、金XX、裴XX等人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撤回起诉,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付耀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