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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7  当事人:   法官:刘威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4日,由原告担保,李某某向陈桂兰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拒不清付,陈桂兰将原告及李某某起诉至法院。2008年11月10日法院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清偿陈桂兰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23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李某某不履行判决,法院对原告徐某某执行。原告履行判决向陈桂兰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23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330元,该案因诉讼造成原告的交通费损失200元。原告并要求被告承担2008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该债务属于我和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我和徐某共同清偿。原告起诉漏列当事人属恶意诉讼,我只承担50%的清偿责任,对原告起诉的交通费损失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某借陈桂兰现金x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利息为1230元。由原告徐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并未清偿,陈桂兰对李某某、徐某某提起诉讼。2008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偿还陈桂兰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230元。徐某某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李某某负担。该案所涉本金及利息在判决生效后原告徐某某实际在2008年8月25日已经已支付给陈桂兰。李某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李某某与徐某离婚诉讼中,本院作出的(2007)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向陈桂兰借款x元及利息1230元,属双方共同债务,由李某某与徐某共同清偿。现原告徐某某不同意列徐某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另原告徐某某请求因陈桂兰参与诉讼,其为陈桂兰垫付交通费20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8月25日陈桂兰出具的收款收条、诉讼费负担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某某提交的(2007)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原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李某某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情况下于2008年8月25日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的本金及利息x元,现原告徐某某提起担保追偿之诉,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徐某某清偿。原告徐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其代为清偿的x元自2008年8月25日以后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因债权人诉讼期间所承担的诉讼费330元、交通费200元,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不同意追加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李某某称其债务系其与徐某夫妻共同债务,徐某不参加诉讼,其本人应对原告承担本债务50%的比例清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某某在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徐某追偿由其应承担的份额。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清偿债务本金x元,并从2008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威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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