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奇,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6月30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2008年7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08年8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8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冒充记者身份,以认识领导、活动能力强,能花钱给梁某某的女儿调动到公检法工作,骗取梁某某的信任,先后两次骗走梁某某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梁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涉案款项数额不大且已退还受害人,没有给受害者造成损失,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请托关系因素,受害人已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希望合议庭从轻对被告人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冒充记者身份,以认识领导、活动能力强、能花钱给梁某某的女儿调动工作为由,骗取梁某某的信任,共骗走梁某某现金x元。
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在公安侦查期间已将赃款x元退还被害人梁某某。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3、证人齐××、梁×、梁××、梁××、吴××证言;4、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羁押证明、案件来源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且已退赃,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以前羁押的34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亓国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