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万某春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益阳市万某春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春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四月二日作出(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某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万某春公司与夏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及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万某春公司将万某春购物广场X楼X号面积约17.1平方米的营业场地,以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租赁给夏某某用于服装经营,租期为3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租赁期由原定3年变更为1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夏某某预交的x元租金暂不退给,转为诚意金。第2条约定,诚意金万某春公司按年息3%计息给,合同到期后,夏某某如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如不续租,万某春在合同到期后3个月内退清原告诚意金本息。补充协议签订后,万某春公司向夏某某开出№x号收款凭证,确认收夏某某诚意金x元。2008年2月5日,万某春公司原工作人员郑伟火与夏某某一起到万某春公司提出需领取诚意金x元,因夏某某有事,故郑伟炎以夏某某的名义向万某春公司出具领款单,经万某春公司负责人万某签字同意,从财会上领走现金x元,财会室收回了№x号收款凭证。2008年5月22日,夏某某从万某春财会室复印出№x号收款凭证,公司财会人员曾理在复印件上签权“原件丢失,情况属实”。合同期届满后,夏某某持其复印的收款凭证要求万某春公司返还诚意金,为此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益阳市万某春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夏某某剩余诚意金4624元及利息,于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第二日付清,一次性了结本案纠纷;
二、案外人郑伟炎所欠夏某某欠款x元,在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30日内给付7000元,余款于2010年4月15日前付清;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夏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益阳市万某春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四、本调解书自签字之日生效。
本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海鹰
审判员夏某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某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