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一案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欧阳大志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曾用名“贺某康”,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逃匿,2008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攸县公安局看守所。

攸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贺某以租车为名,开走罗某某的湘B-x“别克凯越”轿车。为归还欠款,同年8月30日,贺某向攸县X镇“鸿泰寄卖行”老板张某某谎称湘B-x“别克凯越”轿车为自己所有,以该车作抵押,从张某某处以高息借得现金5万元,约定十天后归还借款。一个多月后,因与贺某无法联系,张某某于2007年10月4日将该车以6.8万元卖给他人。车主罗某某多次找到贺某要车子,贺某总是敷衍或躲避。2008年7月16日,攸县公安局将该车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贺某于2007年8月19日以租车为名将其湘B-x“别克凯越”轿车开走,到期(约定一个星期)后贺某一直敷衍或躲避归还,直到2008年4月才得知该车被卖到衡东县的事实;2、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明其将罗某某的车子擅自抵押给张某某,随后未归还借款给张某某,也未将车子的去向告诉罗某某;3、证人张某某、武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贺某用湘B-x“别克凯越”轿车抵押给张某某,后贺某一直不归还借款,张某某将该车卖给他人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汽车抵押协议、借条、轿车发票及机动车信息表,佐证了本案事实;5、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轿车的价值x元;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轿车已被追回;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贺某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贺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贺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贺某涉案金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一审法院对贺某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