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木工,现住(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登财、蒋某某、向景礼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扶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撤回对被告王登财、向景礼的诉讼。
2006年6月,被告蒋某某在开发长春岭镇政府办公楼时,与长春岭镇签订了建楼合同,约定该楼建成后与长春岭镇原办公楼兑换,在建筑过程中,王登财以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蒋某某签订了建设此楼的施工合同。王登财在承包期间,原告陈某为此工程做木工,同年7月22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因建筑设施不牢固,从空中摔落致伤。因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陈某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x元。被告蒋某某如逾期不付,需自2009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公告费37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088.50元,合计2532.50元,已由原告陈某预交,由原告陈某自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安君
人民陪审员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徐宁
人民陪审员齐香梅
人民陪审员王鹤生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于波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