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李秋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回县人,住隆回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为:x。
2008年11月25日,本院收到李秋连的起诉状。李秋连起诉称,2008年1月1日在县城一商店购物时与店家发生口角,遭店家辱骂殴打,反被隆回县公安局强制拘传、殴打,并拘留5天,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隆回县公安局对其所作的治安处罚,并赔偿其误工、精神损失x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2008年1月1日隆回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李秋连,李秋连在隆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人李秋连无正当理由逾期至今才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对李秋连的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秋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鸥
审判员陈衡
审判员方祝清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