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某,又名漆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8月11日解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2月1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漆某某窜至焦作市X巷干休所X号院,发现被害人潘传道家院中停放一辆菩瑞圣牌电动自行车,便将该车偷出推至胡同内,潘传道及其子潘加超发现电动车被盗后追上被告人漆某某,漆某某为抗拒抓捕进行反抗,将潘加超眼部打伤,将潘传道手部咬伤,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向自己肚子上捅,后漆某某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菩瑞圣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潘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漆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和抢劫现场示意图,二被害人的门诊病例,被抢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证明、保修凭证及照片,被告人漆某某作案工具和自残用刀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