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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章)、廖某乙诉被告隆回县交通局、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时间:2009-01-05  当事人:   法官:郑朝晖   文号:(2008)隆法民二初字第142号

原告廖某甲(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原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述桂,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交通局,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案由:代位权纠纷。

原告廖某甲(章)、廖某乙诉被告隆回县交通局、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02年3月,第三人张某丙与原告下设的南麻公路大水田乡X路指挥部签署了一份合同,第三人即将该合同中的劳务发包给原告等38人,双方于2002年2月11日签署了一份包工合同。合同规定第三人在公路指挥部验收结帐后的当年阴历年底付清原告劳务工资。原告按约完成了劳务任务,公路部门也进行了验收结帐,但第三人却总以被告欠付他们的工程款为由拖付原告的劳务工资,至今尚欠x.10元,原告自2004年元月开始催收及向有关部门反映,造成误工费3300元和车费1268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欠付本案第三人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x.10元及误工、车费等42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只欠原告x元,现在被告没有付钱给我们,我们也无法,而且拖迟付款不是我们造成的,不应由我们承担,诉讼费我们也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2年元月17日,第三人张某丙与南麻公路大水田乡X路指挥部签订了《公路工程合同书》,承包了龙溪村国营林场K39+400处的施工任务。2002年4月11日,原告廖某甲(章)与第三人张某丙签订了一份包工合同,在张某丙承包的工程中承包了江源村一涵洞工程,廖某乙与张某丙达成了口头协议。尔后,原告廖某甲组织了25名劳力,原告廖某乙组织了13名劳力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第三人对帐,应付廖某甲劳务工资x元,已付x元,下欠x元,应付廖某乙劳务工资x元,已付x元,下欠x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第三人无力支付,以致两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两原告和两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廖某甲(章)、廖某乙与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双方核对,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下欠原告廖某甲劳务工资x元,下欠廖某乙劳务工资x元,合计x元,此款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限于2009年1月8日前付清。

二、原告廖某甲、廖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邮寄费86元,合计426元,由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和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213元。

上述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郑朝晖

审判员罗金华

审判员刘剑超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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