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喻某、刘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4-09  当事人:   法官:罗金华   文号:(2008)隆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喻某、刘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金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超、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在广东搞运输,被告承揽业务,双方约定被告承揽业务后,所有业务由原告承运。为防止货物损失,被告要求原告交纳押金,在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后,原告没有出现货物损失则押金全部退还,如有损失,从押金中扣除。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和2008年2月18日两次向被告交了押金共计20万元。2008年5月2日以后,被告未承揽到业务,双方终止协议。2008年6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押金,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拖,并承诺在2008年9月20日前全部返还,到期时原告又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又借故拖延。2008年10月21日以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都无法接通,多次去佛山找被告也不见人影,并已搬家,原告托人四处打听也无音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万元,承担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喻某交了20万元货柜押金的事实。

2、孙林华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交了12万元押金给喻某,2008年5月以后喻某一直未给原告运输业务,刘某甲于2008年6月开始追问喻某退还押金,喻某都以各种借口拖延,并承诺承担月息0.1元的利息,以及喻某手机号码为x的事实。

3、胡建求和刘某证明各1份,拟证明两人陪同刘某甲交了8万元押金给喻某,2008年5月后喻某没给原告任何业务,2008年6月开始刘某甲向喻某追还押金,喻某都借故拖延并承诺承担月息0.1元的利息和喻某手机号码为x的事实。

4、徐辉证明一份,拟证明x手机号码是刘某甲使用的事实。

5、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喻某与刘某乙于2008年9月2日离婚的事实。

6、x和x手机之间信息内容抄录件和手机x短信详单和语言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喻某追要押金和被告喻某愿意承担利息双方互发短信和电话往来的事实。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原告刘某甲在广东搞运输,与被告喻某口头约定,被告喻某承揽到运输业务交由原告刘某甲承运,为防止货物损失,被告喻某要求原告刘某甲交纳押金,约定在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后,原告承运的货物如果没有出现损失则押金全部退还,如出现货物损失,从押金中扣除。为此,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和2008年2月18日两次向被告喻某交纳了货柜押金20万元,被告喻某均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甲交来做柜押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x元)属实,车号①粤x、②粤x、③粤x、④粤x,收款人喻某,证号x,2007.11.12”。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货柜押金人民币捌万元整(x元)收款人:喻某,2008.2.18。”刘某甲交纳了做柜押金后,双方都开展了一段业务,到2008年5月份开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喻某完全终止了运输业务,被告喻某再无运输业务交给原告承运。2008年6月初,原告刘某甲即要求被告喻某退还押金20万元,被告喻某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退还,并同意承担每月按0.1元利率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喻某退还押金,但被告喻某一直没有退还。为催款原、被告之间常有信息和电话往来,2008年10月10日,被告喻某(手机x)给刘某甲(手机x)发了短信息,承诺给刘某甲打几千元的利息过来,但喻某也一直没有付诸行动,2008年10月20日以后,原告刘某甲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喻某和找到喻某本人,以致酿成诉讼,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被告喻某与刘某乙于199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喻某就运输业务达成的口头协议并无违法之处,双方均应履行,在原、被告终止了业务往来后,被告喻某在没有证据证明有货物损失需要原告赔偿的情况下,就应及时将所收原告的货物损失押金全部退还给原告刘某甲,在被告喻某不能及时退还押金的情况下,被告承诺支付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被告终止业务往来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次月即2008年7月起开始计算,2008年7月时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7%,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已产生的利息为20万元×6.57%÷365天×137天×4=x元。原告只请求付利息x元,应予支持。被告喻某所收原告的押金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其应该退款的时间亦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某、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其所收原告的货物押金20万元、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喻某、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华

审判员刘某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袁华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