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林坚,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宰金龙,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某某不服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李国祥,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林坚、吕洪兴,第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宰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对有关证据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7月9日,被告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张某乙颁发了修房权证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吴某某颁发了修房方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告在修武县X镇X村焦辉路路北有一处房产,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房产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2008年9月份,原告在整理父亲靳××(已瘫痪多年)个人物品时,发现原告父亲在2001年1月15日与第三人张某乙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在原告不知道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产转让给了第三人。2008年10月份,原告在无法向其父亲询问原由的情况下,经向被告询问发现:2002年7月9日,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原告所有的房产已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张某乙,共有权人吴某某。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张某乙颁发的修房权证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吴某某颁发的修房方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
被告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为张某乙、吴某某颁发的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原告之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某乙、吴某某述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予维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下: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城市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河南省政府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告执法主体依法有据。
被告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1996年3月29日张某乙于靳某某签订的协议。
2.张某乙的土地使用证。
3.张某乙提供的靳某某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
4.张某乙提供的法律服务所出据的房屋见证书。
5.张某乙申请房屋登记表,集体土地四至申报表,房屋分户平面图、登记审批表。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房产属于张某乙所有。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协议上的签名和指纹都不是靳某某本人,协议是虚假的。
2.对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土地使用证正在行政诉讼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证据1,即1996年3月29日张某乙与靳某某签订的协议中靳某某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协议》中卖方栏内的“靳某某”签名字迹不是靳某某书写。2.《协议》中“靳某某”签名处的指印,不具备指印鉴定条件。
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对鉴定结论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一个人过去和现在的书写习惯不一样,不具备可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第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的理由,且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对此不发表意见,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7月25日,修武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靳某某颁发了产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坐落:方庄镇X路北。2010年1月15日,原告父亲靳××与第三人张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产卖给张某乙。2002年7月9日,被告依据1996年3月29日不是靳某某签名的协议等材料。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张某乙及共有人吴某某,房产证号为:修房权证方字第x号、共有权证号修房方共字第x号。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其适用的法律、法规为:《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建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了其颁证程序为:第三人张某乙提出登记申请,四至指界、审批、确权发证。
原告对被告的颁证程序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颁证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张某乙及共有人吴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张某乙、吴某某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2002年7月9日为张某乙颁发的修房权证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吴某某颁发的修房方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朝礼
审判员张利华
陪审员周文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