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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被告程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2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据,内容为“借到张某某现金贰仟捌佰元整程某某2005年3月13日”。被告偿还了原告800元,至今下欠原告2000元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款项,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内容为“借到张某某现金贰仟捌佰元整”,从借据内容应当认定为被告借用的系原告个人的款项。被告称是借用村委会的款项,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借用原告款项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如果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均是村委会干部,因村委会欠上诉人的工资,恰好被上诉人手中有村委会的一笔收入,上诉人提出借领工资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出具借条,所以借款实际系村委会资金而并非被上诉人个人的款项,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不符合事实情况,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辩称:2005年答辩人和别人合伙经营养猪场,上诉人为了安排家属工作向答辩人借款,并主动给答辩人出具了借条,这个钱是上诉人借答辩人个人的钱,与上诉人所称的工资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持程某某出具的欠条向程某某主张债权,程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辩称该款是其作为村X村委会借支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程某某出具的借据注明出借人为张某某,程某某的抗辩理由与其在借据上书写的内容明显不符,原审依据借据上记载的内容判决程某某对张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程某某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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