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3日,原告往被告王某某卡号为x、帐号为x的银行卡上转款20万元。2008年2月4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现金20万元,用于赵某某搞工地给民工发工资,期限一个半月(08年2月4日—08年3月19日),月息3分/元,到期本金利息一并归还,如到期不还,情愿嫁给杨某某,永不反悔”。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款,为此,原告于2008年5月份和胡XX、何XX一块到被告王某某家要帐。庭审时二人当庭作证,均证明要帐时王某某的哥哥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在电话中承认这个事,王某某的哥哥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也称赵某某的工地用着该款。诉讼中,原告杨某某提供了安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安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对手机号码为x与x(原告手机)之间所发的短信内容进行了公证,其中x在2008年5月1日所发的短信内容是“不用给我打电话了,五月底之前把钱给你,你那20万我也好过不了。”该手机的机主刘XX,是赵某某的内弟(原告称是赵某某的手机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8年6月30日裁定查封了被告王某某车牌号为豫x奇瑞牌汽车一辆,并裁定查封期间,由其自行保管,只准使用,不得变卖和转让。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供了王某某与赵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和6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因申请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已被当庭予以驳回。被告王某某称打借条是原告胁迫所打,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认可。
原审认为,原告于2008年2月3日给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卡上转款20万元,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对借款数额、利息和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虽然在借据的末尾书写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但不能因此而否定王某某借原告现金20万元的事实和借据的行为。综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和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未借原告款和所打借条是系原告胁迫所打,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赵某某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首先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2月4日所打借据上注明借款用途是赵某某搞工地给民工发工资;其次,证人胡XX、何XX当庭作证找王某某要款时,王某某的哥哥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也认可借原告款一事;第三,原告提供了安阳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公证书公证了机主为赵某某内弟刘军平号码为x给原告所发信息,也承认借原告20万元,到2008年5月底前还清的事实。据此事实,本院认为赵某某实际使用了该20万元借款,对该笔借款也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未借原告款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3分),从2008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第一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诉讼费用2000元,合计68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她所打欠据是在杨某某协迫的情况下出具,她从来没有借杨某某该款,是杨某某将20万元栽脏给她和赵某某,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某某辩称,有很多证据证明王某某借款这一事实,他没有协迫王某某,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合法传唤赵某某其拒不到庭,已按撤回上诉处理。其余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王某某借杨某某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有王某某给杨某某出具的借据和他们之间银行卡转款回执予以证实。王某某诉称该借据是在协迫情况下出具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要求将该案改判或发回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刘晓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