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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抢劫一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杨东升   文号:(2009)鲁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4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令军、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李许富、陈红彬(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刀具,驾驶一辆蓝色摩托车在马楼乡X路上,伺机抢劫作案。当行驶至马楼乡X村口时,遇到骑摩托车从此路过的被害人张XX、李XX二人,该三人持刀对张、李二人威胁后,抢走张XX耳环、项链、戒指及张、李二人手机两部,事后,被告人闫某某分得一双耳环、一个金戒指和一部银白色手机。经评估,涉案赃物价值38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许富、陈红彬供述,被害人张XX、李XX陈述,证人刘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东升

代理审判员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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