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被告钱某,男,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钱某其他债务纠纷一案,被告钱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聚合大厦。故向本院提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钱某住所地虽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但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钱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审判员王蕾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