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加奎,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万里,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成年。
原告申加奎诉被告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铸件款7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推诿不给。故原告依法起诉,请判决。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2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7200元的铸件,被告当时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加奎货款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庆华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栗国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