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青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汉族,现年28岁,系湟中县X镇X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汉族,现年33岁,系湟中县X镇X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汉族,现年30岁,系湟中县X镇X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汉族,现年56岁,系湟中县X镇X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汉族,现年60岁,系湟中县X镇X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现年56岁,系湟中县X镇X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汉族,现年42岁,系湟中县X镇X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现年69岁,系湟中县X镇X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汉族,现年52岁,系湟中县X镇X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现年58岁,系湟中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高冠荣,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公路X路政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智、甘某民,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等十人因路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常某、常某、常某、常某、杨某、沈某、吴某、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冠荣、被上诉人青海省公路X路政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薛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永智、甘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常某等十原告分别于一九八二年七月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间陆续在多巴镇X村X国道以北、省劳教所用地围墙以南(略)+225-295处修建的临时经销铺面均经多巴镇人民政府和新墩村委批准,并收取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费。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湟源路政管理站以常某等十原告的建筑物在国道控制红线内,影响交通安全,且超过审批使用期限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青政办(1993)X号文件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常某等十人限期自行拆除所建房屋。常某等十原告不服,向湟源路政管理所申请复议。该机关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但在认定事实部分增加了所建房屋在公路平交道口弯道内侧,严重影响道路行车安全和道路行车视距;在适用法律上具体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和青政办(1993)X号文件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常某等十原告在109国道多巴镇X村段控制红线内修建的临时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湟源路政管理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湟源路政管理所作出的(1998)路政字第01-X号公路路政管理复议决定。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等十人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均在上诉人临时铺面修建之后施行,三部法律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是对永久性建筑的限制,上诉人常某等十人的建房为临时建筑,被上诉人适用该法律条款进行处罚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我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等法律之规定,要求十上诉人限期拆除国道109线(略)+225-295公路北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章临时建筑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当事人陈述、多巴镇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体土地临时用地证及多巴镇人民政府和新墩村委收取土地使用费收据、勘验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上诉人常某等十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常某等十人临时铺面虽然修建于一九八二年至一九九二年期间,但均已超过审批的使用期限,属于违章建筑,其违法行为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之后,理应受到该三部法律、法规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虽然是对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的限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并未对“永久性”或“临时性”加以区分。且该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鉴于法律效力高于法规、规章之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前,该三部法律对本案均有溯及力。
本院认为:常某等十上诉人于一九八二年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间在109国道(略)+225-295公路北侧、省劳教所用地围墙以南、新墩村地段修建的临时铺面,均已超过审批的使用期限,属违章建筑,且该建筑分别建在离公路边沟外缘0.5m-2m的建筑控制区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关于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和地面构筑物及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最小间距国道不少于20m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理应限期拆除。被上诉人青海省公路X路政管理所作出的(1998)路政字第01-X号公路路政管理复议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全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其他诉讼费用各50元,均由常某等十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珍
审判员申仲元
代理审判员单海平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