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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丁卯诈骗罪一案
时间:2000-06-07  当事人:   法官:邓可大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10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韩某义、王五义,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00)儋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6月20日中午时分,张某甲得知其妹张二美被被告人李某某殴打后,匆匆从东兴居委会十一街55号张正成家闯进李某某家厨房责问李,并欲殴打李,被李某厨房拿起一把菜刀,砍伤张某甲的头部左侧一刀,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张某甲被砍伤后,治疗花去医疗费948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10元,经济损失共1438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持刀砍伤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受害人张某甲闯入被告人的家,责骂并欲殴打被告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在先,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就被害人当庭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948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10元,共1438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上诉期满后,一审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不服,以一审判赔不合理为由,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1381.3元,治疗押金2500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48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共计45201.30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0日中午时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的妹妹张二美,张某甲闻讯赶来,闯进李某某家厨房责问并欲殴打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将张某甲的头部左侧砍一刀,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张某丙的证言、法医的伤情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甲被砍伤后,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10434.30元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948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350元,经济损失共计12222.30元。上诉人张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院收费单据、住院病历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将他人砍至重伤,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赔偿。但原审法院仅对误工费、护理费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948元治疗费用予以判赔,未对营养费、住院治疗期间判赔,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述张某甲要求增加判赔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支付住院押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要求判赔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医疗费948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10元,共1438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增加赔偿给上诉人李某标住院治疗费10434.3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10784.30元。

上述判赔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可大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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