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澄迈县X镇X村民委员会米斗村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澄迈县X镇江南莫某某诊所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澄迈县林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澄迈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澄迈林某。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场长。
上诉人澄迈县X镇X村民委员会米斗村X组因其诉被上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澄迈林某不服颁发国有山林某地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的(2008)海南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于2008年5月12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邓某某,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1990年9月22日向第三人海南省国营澄迈林某颁发的《国有山林某地权属证书》。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于1999年由案外人澄迈县X村X村委会里加村X组起诉,1999年10月26日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澄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告1990年9月22日向第三人海南省国营澄迈林某颁发的《国有山林某地权属证书》。澄迈县X村X村委会里加村X组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0年3月28日作出(2000)海南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起诉撤销被告于1990年9月22日向第三人海南省国营澄迈林某颁发的《国有山林某地权属证书》,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羁束,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该证无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原告澄迈县X镇X村民委员会米斗村X组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澄迈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9月22日给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澄迈林某颁发的《国有山林某地权属证书》项下的土地面积达63357亩,现上诉人澄迈县X镇X村民委员会米斗村X组仅对该证项下的土地中的110亩土地的权属提出异议。而澄迈县X村X村委会里加村X组1999年起诉澄迈县人民政府1990年9月22日作出的颁证行为时,也只对该证项下的土地中的3082亩土地的权属提出异议。因此,澄迈县人民法院和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澄迈县X村X村委会里加村X组起诉澄迈县人民政府的上述颁证行为时,认为澄迈县X村X村委会里加村X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澄迈县人民法院和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澄迈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颁证行为的判决,势必剥夺对该证项下土地可能享有权益的相关人的诉讼权利。对此,本院将通过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予以纠正。基于此理,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海南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王某雄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