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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东方创业开发公司诉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办事处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23  当事人:   法官:范忠   文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东方创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白龙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兵,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X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翁巨松,康达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东方创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龙办事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兵、白龙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翁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4月25日,海口市X乡人民政府(下称白龙乡政府)与东方创业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书》,约定由白龙乡政府提供15亩土地,东方创业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兴建白龙农贸市场及商住综合楼,联营期限为70年,即从1992年5月1日至2062年5月1日,白龙乡政府分得市场的第一、二层约600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东方创业公司分得第三层以上的产权,经营权及产权收入均归产权人所有,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1992年6月3日、11月1日,双方又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B)》,对双方所分得的房屋面积重新进行了约定。1992年10月21日,海口市城市规划局向白龙乡政府下发了白龙农贸市场的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1992年12月13日,海口市城市建设局向白龙乡政府下发白龙市场综合楼工程开工通知书;1992年12月18日,海口市城市建设局下发了白龙农贸市场综合楼的施工任务通知书;1994年7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明确了市场交付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1994年10月5日,海口市城市规划局向白龙乡政府颁发了白龙农贸市场、综合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年12月25日,白龙乡政府与东方创业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约定:终止1992年4月25日签订的白龙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联营协议书》以及该项目的补充协议书,白龙乡政府不再追究东方创业公司的违约责任,东方创业公司在原项目上的投入与东方创业公司的违约责任相互抵销;双方同意对原白龙农贸市场项目进行改建,白龙乡政府负责提供位于海口市X路南侧,美舍上村西边约15亩土地,东方创业公司负责提供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作期限为35年,从原简易市场停业新市场开张之日起计算;新的农贸市场建好后,由东方创业公司承包经营管理,每月向白龙乡政府上缴承包金,承包金的缴纳方式为:第一个五年,东方创业公司向白龙乡政府每月上缴承包金6万元,每届满五年,每月的承包金在上一个五年的月承包金基础上递增5%,每月的承包金,东方创业公司必须于当月的月底前上缴给白龙乡政府,否则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东方创业公司经营管理期限届满,白龙乡政府无偿收回该项目的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东方创业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东方创业公司负责;如东方创业公司拖欠承包金和违约金累计达到50万元,白龙乡政府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另行组织建设、经营,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东方创业公司承担。同日,原海口市振东区公证处对该《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后因海口市行政区划进行调整,白龙乡政府更名为海口市美兰区X街道办事处。2004年2月28日,白龙办事处与东方创业公司签订一份《白龙农贸市场建设补充合同书》,双方约定从2004年1月1日起白龙农贸市场由东方创业公司承包经营管理,从2004年1月起每月5日前向白龙办事处上交承包金,经营期限为35年,从2004年7月1日起至2039年6月30日止。2004年1月13日,白龙办事处出具委托书,委托海口市白龙实业开发总公司收取白龙农贸市场承包金。东方创业公司分别于2004年1月14日、4月30日、6月29日、9月27日向海口市白龙实业开发总公司交纳承包金6万元,共计24万元,后东方创业公司一直未向白龙办事处缴纳承包金。

白龙农贸市场于2004年1月正式开业,由东方创业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后东方创业公司因与案外人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公司、海口院前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琼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东方创业公司享有的白龙农贸市场一、二、三层商铺的经营权及冻结其经营收益590万元;2005年3月29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将白龙农贸市场暂交由海口市白龙实业开发总公司进行管理,所产生的管理费用先由中国宝安集团海南实业公司垫付;2006年11月6日,该院裁定解除了对白龙农贸市场第一、二、三层铺面经营权的查封;2006年12月21日告知海口市白龙实业开发总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白龙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交还给东方创业公司,并由东方创业公司经营管理至今。

白龙农贸市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属白龙办事处所有,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3594号。2005年1月7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向白龙办事处下发《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白龙办事处在办理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3158号土地使用证时,未按规定依法交纳土地出让金,且又未经批准,与东方创业公司合作兴建白龙农贸市场综合楼,属于土地违法行为,作出确认《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无效及限三个月内按规定补交相关费用的行政处罚决定;2007年3月30日,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又向白龙办事处复函,以白龙办事处已缴清土地出让金为由,撤销对白龙办事处的该行政处罚。

双方签订《联营协议书》与三份《补充协议》后,东方创业公司依约投入资金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后该项目施工至桩基础后停工,被海口市政府列为停缓建工程项目;2001年12月5日,海口市城市规划局同意白龙市场综合楼项目按调整方案后限期建设方式处置;2003年4月14日,海口市城市建设局下发《复工临时通知书》,同意白龙办事处在接到本通知后,进行复工准备,安排进场复工。

2001年11月,东方创业公司与上海市第九设计院海南分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该院承担白龙农贸市场工程设计,设计费用7万元;2003年,东方创业公司与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白龙农贸市场的主体框架及内外墙体和批档工程。工程造价为360万元;后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对白龙农贸市场项目进行施工,经该公司与东方创业公司进行结算,白龙农贸市场首期工程造价为11203250.78元;2007年3月21日,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于1994年5月期间,由于白龙农贸市场桩基工程对周某居民民房造成影响,东方创业公司出资70万元,由海南海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受损失的居民;上海市第九设计院海南分院与海南鸿基工程监理顾问有限公司亦分别出具证明,证明东方创业公司欠其设计费6万元及监理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及后续三份《补充协议书》、《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白龙农贸市场建设补充合同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1、白龙办事处与东方创业公司已通过《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约定解除了《联营协议书》及后续三份《补充协议书》,并重新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联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已然终止,因此,对《联营协议书》及后续三份《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不作审理;2、从《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白龙农贸市场建设补充合同书》约定的内容看,白龙办事处的目的是为了筹集资金建设白龙农贸市场这一民生工程,建设农贸市场亦属于白龙办事处的行政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东方创业公司提供建设白龙农贸市场的所有资金并向白龙办事处每月交纳固定费用,前提条件是该市场由东方创业公司承包经营管理,承包经营期限届满,白龙农贸市场的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无偿归白龙办事处所有,该合同书约定的上述权利义务关系与联营合同不同,联营关系主体之间必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及共负盈亏,本案中白龙办事处并不参与经营,亦不承担经营风险及盈亏,其只是按约定收取承包金,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联营的特征。综上,《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白龙农贸市场建设补充合同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承包经营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东方创业公司以政府机关不能作为联营主体为由,主张《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白龙农贸市场建设补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白龙农贸市场建设补充合同书》在履行中东方创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书约定,东方创业公司应从2004年1月起每月5日前向白龙办事处上缴承包金6万元。2004年9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了东方创业公司对白龙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海口中院亦通知将白龙农贸市场交由海口市白龙实业开发总公司管理,但海口市白龙实业开发总公司只是应法院要求代为管理白龙农贸市场,东方创业公司与案外人的经济纠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白龙办事处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因此免除合同约定的东方创业公司按期向白龙办事处交纳承包金的义务,从2004年1月至白龙办事处起诉时止,东方创业公司共只向白龙办事处交纳了24万元的承包金,存在拖欠白龙办事处承包金的情形,已构成违约。

三、关于《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及东方创业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约定,当东方创业公司拖欠承包金和违约金累计达到50万元时,白龙办事处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市X组织建设、经营,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东方创业公司承担。从2004年1月至白龙办事处起诉时止,东方创业公司拖欠白龙办事处的承包金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金额计算,已超出5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且东方创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也表明其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白龙办事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有理,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白龙办事处解除合同后,有权收回市X组织建设、经营,因此,白龙办事处要求收回东方创业公司对白龙农贸市场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白龙办事处仍可以向东方创业公司主张拖欠的承包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因东方创业公司于2004年期间已交纳前4个月的承包金,现白龙办事处要求东方创业公司支付2004年5月起至2006年2月止共22个月的承包金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具体承包金计算方法为:6万元/月×22个月=132万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6万元/月×(22个月×30天)×0.0005+6万元/月×(21个月×30天)×0.0005+6万元/月×(20个月×30天)×0.0005+…+6万元/月×(2个月×30天)×0.0005+6万元/月×(1个月×30天)×0.0005=227700元。

四、关于东方创业公司的反诉请求问题。1、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及《白龙农贸市场补充合同书》均为有效合同,因此,东方创业公司要求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无效,并根据无效合同的相互返还原则主张白龙办事处向其返还联营款2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中约定,东方创业公司在原白龙农贸市场项目上的投入与其违约责任相抵;合同亦约定,合同解除后,白龙办事处可无偿收回白龙农贸市场,所造成的损失由东方创业公司全部承担,因此,东方创业公司要求白龙办事处向其赔偿损失70万元,支付桩基础工程款3921458.2元、第一期工程款11203250.78元、第二期工程款967538元、设计费9万元、监理费6万元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白龙办事处是否应对东方创业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作审理。3、东方创业公司反诉要求将白龙农贸市场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判归其所有,由白龙办事处将项目及土地过户到东方创业公司名下,并由东方创业公司补偿白龙办事处土地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海口市美兰区X街道办事处与海南东方创业开发公司于2000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2、海南东方创业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海口市白龙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海口市美兰区X街道办事处。3、海南东方创业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市美兰区X街道办事处支付承包金132万元及违约金227700元。4、驳回海南东方创业开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7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314元,均由东方创业公司负担。

东方创业公司上诉称:一、东方创业公司的诉讼主张涉及1992年的《联营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以及桩基工程款3921458.20元,和桩基赔偿款70万元的返还问题。而一审仅依据2000年合同书认定双方约定解除,对其性质和效力不作审理是错误的。因为,2000年12月25日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是在1992年的联营基础上进行的,两者相互联系,互为因果。2000年是在1992年联营基础上的合作,两者基本特征相一致。即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建设资金进行合作。东方创业公司与白龙办事处2000年合作合同规定,由白龙办事处提供土地,东方创业公司提供所有建设资金,进行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作期限为35年。从双方合同的本意上看,是风险共担,共享盈利的。如果市场没有建成,东方创业公司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白龙办事处的土地没有任何回报,这是双方的风险所在。还约定由东方创业公司承包经营管理,白龙办事处在市场建成后不承担风险,收取固定联营款,这样的约定是违法的。白龙办事处是国家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联营合同的主体,同时亦不具备经营和管理国有资产的主体资格,不能代表国家进行资产发包,其作为合同的主体资格均不具备。因此,本案涉诉的1992年《联营协议书》及其三份《补充协议》,2000年12月25日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等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由于将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进行错误认定,造成东方创业公司从1992年到2004年期间,共计投入白龙农贸市场近4000余万元的投入判归白龙办事处。对东方创业公司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请求撤销该判决并进行改判。二、一审判决认定从2004年5月至2006年2月期间,共计拖欠132万元的联营款是错误的。双方的补充合同约定,东方创业公司的经营期限从2004年7月1日-2039年6月30日止。东方创业公司交缴4个月的联营款后,由于国土局下发通知,认为土地违法,合同无效,东方创业公司因此而拒交联营款。同时2004年9月省高院查封市场,由白龙办事处的下属公司海口市白龙实业开发总公司管理白龙农贸市场到2006年11月6日。东方创业公司在2004年9月-2006年11月6日期间没有经营管理白龙农贸市场,要求在此期间交纳所谓的联营款于法无据。东方创业公司已经交纳2007年7月-2007年10月4个月的联营款,不存在拖欠问题。事实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时间应从2004年7月1日起计算联营款,2004年9月以后,在白龙办事处和下属公司管理期间,仍要求东方创业公司支付联营款,明显不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并进行改判:1、确认东方创业公司与白龙办事处(原白龙乡政府)1992年4月25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及其三份《补充协议》,2000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等法律文件为无效合同;2、判令白龙办事处返还东方创业公司联营款24万元,赔偿桩基础损失款人民币70万元,计94万元;支付桩基础工程款3921458.20元,第一期工程款11203250.78元,第二期工程款967538元,设计费9万元,监理费6万元,共计人民币16182246.98元,并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白龙农贸市场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归东方创业公司所有,东方创业公司按2000年12月25日海口市政府规定的青年路基准地价补偿白龙办事处土地款。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

白龙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也是自相矛盾的上诉请求。理由:白龙市场项目从1992年到2000年的8年时间上诉人是向里面投资了,但由于上诉人的经济实力问题和其他原因,市场没有建完,后来又经过政府处置后又签订了新的合同并经过公证,双方约定中止了原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说明在2000年签订合同后1992年的合同已经终止了,原来是因为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责任,后来后面2000年合同中约定抵消了,现在发生争议的是2000年的合同,由上诉人承包35年后归还给我方。建好后我方是产权人,上诉人只是经营人。而事实上,上诉人已经把铺面出租了35年,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行为和请求是矛盾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交纳了四个月的承包金以后就没有再交纳。对于2004年9月代管市场的问题,当时是因为上诉人与宝安公司的诉讼导致市场被法院查封了,因为无人管理所以法院才于2005年4月指定白龙实业公司当代管人,那是白龙实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另外的法律关系问题,跟上诉人是否应交纳承包金没有关系。上诉人称2000年签订合同后经营期限是35年,经营期限从2004年7月1日-2039年6月30日止。所以承包金应该从2004年7月起交纳的观点是错误的。补充合同中有约定,承包金是2004年的1月1日开始缴纳,而承包期延后半年,并不是交纳承包金延后半年。此外,上诉人的请求中称项目投资了四千余万,这是不尊重事实的。上诉人通过将铺面出租给个人租户,且一次性收取35年的租金,已全部收回其投入的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海口市白龙实业开发总公司属于白龙办事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白龙办事处投资额为356万元,但并没有实际出资的证明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泽向我院陈述称,该公司受海口中院委托管理白龙农贸市场后,曾在2005年4月至2006年12月的管理期间收取了部分铺面的租金,因双方没有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至今未进行帐目移交。

本院认为:《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中第一条已明确约定,双方终止《联营协议书》及其三份《补充协议》的履行。一审法院对已终止履行的1992年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及其三份《补充协议》的效力未作审理并无不当。本案的关键是对《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白龙办事处为了筹集资金建设白龙农贸市场与东方创业公司进行合作,白龙办事处提供建设白龙农贸市场的土地,东方创业公司提供所需资金,共同合作经营。市场由东方创业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并按月缴纳承包金,承包期限为三十五年,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市场的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无偿归白龙办事处所有,白龙办事处作为政府部门的派出机构,有权签订该协议;且上述约定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东方创业公司称《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属于联营合同,其主张的理由与联营的法律性质不相符,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合作经营合同并无不当。因此,《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白龙农贸市场建设补充合同书》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东方创业公司上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因为上述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东方创业公司根据合同无效主张要求返还联营款、工程款、设计费、监理费及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其此项上诉亦应予驳回。

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在《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和《白龙农贸市场建设补充合同书》中的约定,东方创业公司应从2004年1月起每月5日前向白龙办事处上缴承包金6万元。而事实上,东方创业公司只于2004年1月14日、4月30日、6月29日、9月27日向白龙办事处交纳了四个月的承包金共计24万元。虽然2004年9月白龙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被法院另案查封,但查封期间东方创业公司仍负有对市场进行经营管理并依约缴纳承包金的义务。而东方创业公司自2004年起除已缴纳了四个月的承包金后直至2005年3月长达10个月时间没有向白龙办事处缴纳承包金,拖欠的承包金及违约金也已超过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此,白龙办事处单方面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东方创业公司上诉称应从2004年7月1日起计算且2004年9月以后不应再支付联营款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2005年3月11日白龙办事处已向东方创业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合同。且同年4月起白龙农贸市场已由法院委托海口市白龙实业开发总公司经营管理。因此,自2005年3月白龙办事处单方面解除合同后,东方创业公司有权拒绝缴纳承包金。一审判决东方创业公司支付22个月的承包金并支付该期间的违约金的处理结果不妥,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东方创业公司应向白龙办事处支付自2004年5月起至2005年3月共10个月的承包金60万元,以及违约金49500元(按一审法院计算方法计10个月的违约金)。

对于东方创业公司上诉要求白龙办事处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东方创业公司上诉要求判令白龙农贸市场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归其所有,并按2000年12月25日海口市政府规定的青年路基准地价补偿白龙办事处土地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海南东方创业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市美兰区X街道办事处支付承包金60万元及违约金49500元。

三、驳回东方创业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117062元,由东方创业公司负担106768元,由白龙办事处负担10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176元,由东方创业公司负担70882元,由白龙办事处负担10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忠

审判员高江南

代理审判员刘振勇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芸芸

附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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