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46年10月16日生,汉族,海南铁路总公司机辆事业部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950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儋县副食品公司职工,无业,住(略),与张某甲系同胞兄妹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49年12月29日生,海南铁路总公司医院退休护理师,住(略),系张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66年2月23日生,中国非金属工业集团海南进出口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儋州市X镇X街市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儋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女,1950年9月2日生,汉族,儋州市自来水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男,1944年5月20日生,汉族,儋州市印刷厂退休干部,住(略),系何某某之夫。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志坚,海口市美兰区新丰法律事务所主任。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男,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儋州市气象局干部,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戊,男,汉族,1985年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张某丁、张某丙及张某甲系同胞兄弟。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何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房产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2月4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告送达后,于2008年5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须以儋州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钟山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