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雁磊,海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晓霞,海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乐东支行退休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一凡,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因与梁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诉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东法院),请求判令梁某向其支付合伙财产的一半及73.5万元。乐东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乐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梁某不服,上诉至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07年8月12日作出(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梁某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以(2007)琼检民行抗字第4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抗诉,本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8)琼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2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梁某代理人万晓霞、王雁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刘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抗诉机关代理检察员翟明博、陈某鹏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梁某于2001年8月6日与中国农业银行乐东县支行(以下简称乐东农行)承包乐东县县X路市场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2002年1月21日梁某与陈某某就该市场承包经营权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伙承包乐东县城第一集贸市场,合伙期限为10年,即从2001年8月至2011年8月止。2001年5月20日陈某某以合伙人身份出资24万元,2001年9月梁某已退还陈某某出资19万元,尚余出资款5万元人民币。《合伙协议书》还约定定额分配为:以合伙人协议为依据,即从2002年8月至2011年7月底以前,以每年定额8万元,每季度付陈某某2万元,年终退还陈某某出资款5000元。梁某为合伙负责人,陈某某在合伙承包期限内与一切债务无关,在经营期内所得利润,以及亏损由主管承包人梁某负责。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及政策性搬迁等;合伙终止后清算如有盈亏,其合伙人不承担相关事宜。《合伙协议书》订立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无异议。2002年、2003年及2004年,梁某均向陈某某支付8万元定额分配款,2005年梁某向陈某某支付定额分配款59000元,尚欠21000元,2006年梁某未向陈某某支付8万元定额分配款,在梁某提供的支付给陈某某定额分配款的清单中基本上都用了"分红款"的字样。2002年至2006年的年终均未向陈某某退还出资款5000元。2004年至2005年间陈某某均对县城第一集贸市场参加经营管理,在此期间,陈某某与梁某每个月都从集贸市场经营利润中领取工资。2006年12月19日,发包人中国农业银行乐东县支行根据乐东县委、县政府的指示要整体拍卖乐东集贸市场,经发包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梁某三方面协商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及市场财产所有权转让协议,并签订《乐东集贸市场转让处置补充协议》,之后梁某实际领取补偿款共计135.5万元。因乐东集贸市场被拍卖,造成陈某某与梁某之间的合伙被迫终止。经陈某某多次催促,梁某拒绝与陈某某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及分割,于是陈某某2006年12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梁某给付合伙财产的一半。经查明,双方当事人除了补偿款135.5万元外,没有其他合伙财产。
原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合伙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梁某与陈某某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三、补偿款135.5万元是否合伙财产,应如何分配。陈某某与梁某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02年1月2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梁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合伙协议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伙协议书》应确认为有效的合伙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梁某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陈某某与梁某合伙具有书面合伙协议书,陈某某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出资并于2004年及2005年参加乐东县城第一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在此期间,陈某某和梁某每个月都从集贸市场经营利润中领取工资。在发生纠纷前,陈某某与梁某均按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履行,2002年、2003年及2004年,梁某均向陈某某支付8万元定额分配款,2005年梁某向陈某某支付定额分配款59000元,且梁某在其提供的支付款项给陈某某的清单中不用定额分配款的说法而用"分红款"的字样,现至起诉时已逾4年多时间未发生纠纷,据此应当认定陈某某与梁某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梁某认为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实际上是名为合伙实为高利借贷的借贷关系,每年定额分配8万元的约定是高利借贷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乐东县城集贸市场已被拍卖,双方的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终止,《合伙协议书》不再履行。梁某于2006年12月20日已实际获得补偿款135.5万元属于与陈某某双方共有的合伙财产,由于合伙终止时,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双方应共同清算,协商解决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但是,鉴于乐东县县城第一集贸市场《承包经营合同》是梁某与中国农业银行乐东县支行签订的,梁某自始至终都掌管着主要合伙事务,而且从《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看出,梁某在合伙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因此,合伙财产135.5万元的分配款梁某应分得多部分,而陈某某只应分得少部分。由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梁某尚欠陈某某2005年度定额分配款21000元和2006年度定额分配款8万元;另,按《合伙协议书》的约定,梁某应当退还出资款5万元给陈某某。135.5万元合伙财产扣除15.1万元后尚余120.4万元,梁某与陈某某按二比一的比例分配是比较合情合理的,由此陈某某可再分得约40万元。因此,合伙关系终结后,梁某应付给陈某某共计55.1万元。原审法院虽然判案理由中对于分割合伙财产的计算方法和理由欠妥,但判决梁某给付陈某某款项55.1万元的处理结果基本恰当,应予维持。而陈某某要求与梁某分割双方合伙财产的一半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一、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某某人民币55.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梁某要求确认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无效、返还多付的款项35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0元,其他诉讼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3040元,由陈某某承担4056元,梁某承担13594元。反诉费7760元,其他诉讼费1900元,由梁某自行承担(陈某某已预付17650元,由梁某付还13594元给陈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0元由梁某负担。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梁某与陈某某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实际是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的协议,原判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及认为陈某某在2004年、2005年参与了市场管理就认定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属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内容中约定,陈某某不参与市场管理,不承担市场的盈亏及任何债券债务等风险责任,其仅仅作为定额分配人每年分配定额8万元,并每年退回出资款5千元。该所谓的合伙协议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个人合伙应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法定条件。双方当时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间借贷协议,而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借贷利率的规定而签订的名为合伙的协议。陈某某在2004年及2005年虽然参加了市场的管理工作,但其也是按劳取酬每月分得工资八百元。另外,双方在"合伙协议"第一段中就有明确约定该市场由梁某自主经营管理而陈某某不参与经营管理,因此,该管理也不应认定为合伙性质的经营管理。二、关于该135.5万元补偿款的认定及分配问题。首先,该135.5万元补偿款是乐东农行基于其与梁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解除而给付梁某的补偿款,该款与梁某和陈某某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另外,梁某和陈某某关于"合伙"终止的事项在协议中也有明确约定,即合伙终止后如有盈亏,陈某某不承担相关事宜。其次,从该135.5万元的构成上看,其中还包括梁某投入市场改造的51.8万元补偿款在内。原判在没有认真核实清楚双方投入比例及支出的情况下,将该135.5万元补偿款要求梁某和陈某某按照二比一分配,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陈某某答辩称,一、关于《合伙协议书》的性质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梁某为合伙负责人,有权对承包项目开展业务,订立合同,有权安排管理人员,财务开支等一切日常工作",陈某某"有权监管主管法人代表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有否违法违纪行为",并有权"经常过问主管承包人经营管理,给主管人出谋献策,主管承包人需要合伙人出面帮助理顺社会关系的,合伙人必须履行义务"。从以上协议约定明显看出,陈某某有权随时了解经营情况,监管违法违纪事宜,经营中如出现社会关系方面问题,由陈某某出面解决。梁某事实上只负责市场内部管理的一般日常工作,而陈某某在市场经营管理中起主导即宏观把握控制作用。陈某某每年收取金额八万元,实为梁某内部包干费。陈某某取得该项目后因自身属于内部职工不方便由本人亲自签订,便由梁某出面签订。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由梁某负责市场具体经营管理,经双方核算、扣除成本及考虑其他不可预见费用,双方确定由梁某向答辩人每年交纳8万元定额利润。由于市场已有农行建成并收取了98万元押金及租金返还承包方,因此不存在需要投资问题。又由于该市场在乐东县城仅此一家,因此如无外界特殊原因,不存在亏损问题。法律并无禁止合伙人内部承包合伙事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存在无效问题,当然更不存在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问题。二、关于135.5万元补偿款性质及分配问题。抗诉书认为"该款与梁某和陈某某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符合事实。梁某以个人名义与农行签订《承包合同》没错,但双方就《承包合同》的标的即乐东市场的承包经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乐东农行因终止《承包合同》,就终止乐东市场的承包赔偿给梁某135.5万元,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该款即为双方共有的合伙财产,陈某某有权要求分配。本案也不存在梁某投51.8万元市场改造的事实。因为签订《承包合同》时,市场已建成由乐东农行并收取了98万元押金及租金返还承包方,不存在投资改造的问题,而且陈某某已投入5万元作为前期资金。此后虽有零星支出,都是用收取的资金支付,梁某分文未投入。而且在本案一、二审中,梁某也未提交投入资金的任何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梁某与陈某某所签订《合伙协议书》的性质问题及135.5万元补偿款的如何认定及分配。
一、关于梁某与陈某某所签订《合伙协议书》的性质问题。通过查明的事实,表明梁某和陈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合伙法律关系,梁某和陈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理由如下:第一,2002年1月21日梁某与陈某某就乐东县县X路市场承包经营权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事由,是真实有效的协议。双方就合伙项目及合伙年限,出资、分配方式,各自权利义务,债务及盈亏事宜,承包期满的有关事宜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在分工方面,双方约定,梁某为合伙负责人,有权对承包项目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安排管理人员,财务开支等日常工作;陈某某有权监管梁某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有否违法违纪行为、是否履行合伙协议,出面帮助理顺社会关系等。陈某某主张其原为乐东农行工作人员,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不便出面,因此负责内部运作,由梁某出面于2001年8月6日与乐东农行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取得乐富南路市场承包权。再审庭审中,梁某的代理人亦承认陈某某在拿到市场承包权时起到了一定作用。第二,在一、二审庭审中,梁某均承认陈某某参与了农贸市场一部分的管理工作;双方均承认2004年及2005年陈某某每月领取800元、梁某每月领取1000元。以上事实表明陈某某参与了共同经营和管理。第三,梁某提交的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2004年陈某某同志分红款》表明,陈某某是以分红款的名义领取的合伙分红,而且领取分红款的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另外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还表明,陈某某原出资24万元,梁某退还其19万元后,陈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实际出资5万元,如果这5万元是借款的话,按每年分得8万元和返还5000元计算,陈某某自签订合伙协议时至双方纠纷前四年多期间获得的利息是30多万元,在梁某有能力还"借款"5万元的情况下,仍约定每年支付8.5万元的高额利息,不符合常理。第四,《合伙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伙人在合伙承包期间内一切债务不关,在经营期内所得利润,以及亏损由主管承包人梁某负责;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及政策性搬迁等",也表明了政策性搬迁所得的利润,是双方共享的。至于,双方对合伙承包期间的债务,作了陈某某不承担风险的约定,但法律并没有对合伙人不承担风险的禁止性规定。事实上,就本案所涉及的承包农贸市场的项目来说,可以说有风险和亏损的可能性是微小的。因此,梁某和陈某某的合伙行为在2002年1月21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前已经开始,可以认定陈某某在双方合伙过程参与一定的管理工作,并领取了多年的分红款项,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合伙协议书》的性质是合伙法律关系。抗诉机关认为双方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135.5万元补偿款的如何认定及分配问题。
本案中梁某、陈某某对乐东农行收回市场承包权支付135.5万元补偿款没有异议,但对该款是支付给梁某的补偿款还是对合伙财产的补偿款存在分歧。虽然乐东农行、乐东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及梁某三方签订了《乐城集贸市场转让处置补充协议》,但梁某是作为乐城集贸市场承包经营户主来签订该协议,而如前所述乐城集贸市场是由梁某和陈某某合伙承包经营,梁某是该合伙关系的代表人,其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合伙关系的代表行为,相关部门支付的135.5万补偿款是拍卖乐城集贸市场所得价款689.32万元中的一部分,是对解除市场承包合同的补偿,该补偿款应属合伙财产,由梁某和陈某某共同分配。梁某主张其投资51.8万元建设该市场,但其提供的《乐东县支行关于抵债资产"乐城集贸市场"处置方案的请示》和《乐城集贸市场转让处置补充协议》证据表明该51.8万元是在经营期间投入的,但梁某从一、二审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投入了51.8万元建设资金。另外,《合伙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还作了"合伙终止后清算如有盈亏,其合伙人不承担相关事宜"的约定,但纵观本案不是合伙终止后的清算,而是政府对农贸市场政策性搬迁后的补偿,故该条约定对梁某和陈某某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抗诉机关认为135.5万元补偿款与陈某某没有关系且该款包括梁某投入市场改造的51.8万元补偿款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关于定额分配款、出资款等项目的处理超出了陈某某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梁某向其支付合伙财产的一半即7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纠正。鉴于梁某和陈某某的合伙期间至履行完毕,还剩余5年时间,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为,每年陈某某的定额分配款8万元,共计40万元(5年×8万=40万元),由梁某从补偿款中支付给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乐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和(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
二、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某某人民币40万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案件受理费、反诉费、财产保全费、其他案件费用依照一、二审判决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菊
审判员钱志勇
审判员韩艳玲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