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周某某,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洪娟,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略)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周某某与被申诉人(略)民小组(简称山心一村X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日作出(2005)琼海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南中院)上诉,海南中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心一村X组不服,向海南中院申请再审。海南中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海南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周某某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琼检民行抗字第38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2007)琼民抗字第45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审,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艳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庆、审判员张红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云鹏、吴绍维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娟,被申诉人山心一村X组长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琼海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查明:周某某系山心一村人,原为国营东红农场黎明作业区十七队职工,2003年4月30日,户口正式迁入山心一村X组,户口登记共有其与母亲俩人。1998年7月20日,山心一村X组与周某某签订家庭承包耕地合同,将石沟坡三块共19亩坡地发包给周某某,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10元/亩/年。其中6亩及10亩的两块地标明四至,3亩的一块地未标明四至。在承包过程中,周某某未经山心一村X组同意擅自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山心一村X组进行干涉并将情况报琼海市X镇X村委会,琼海市X镇人民政府出面进行处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10月,根据琼海市X镇人民政府的建议,山心一村X组决定以村民民主议定原则对周某某多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进行表决。81名村民代表经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将多占地发包给周某某使用5年,但对承包金的缴纳数额不统一,要求50元/亩/年的有70人,30元/亩/年的有10人,还有1人为20元/亩/年。周某某亦参加了此次会议并知晓表决结果,但其拒绝与山心一村X组以50元/亩/年签订承包合同。2002年11月,山心一村X组委托琼海市规划局测量队对该村村民使用土地的情况进行全面测量,周某某所使用的土地面积经测量为63.47亩。2003年7月,周某某将该地块中约57亩地交由李高飞种植菠萝。2004年1月,周某某向琼海市林业局申请林业登记,同年3月林业局向其颁发了林权证,确定使用面积为20亩,年限30年。2004年7月1日,山心一村X组以公告形式告知村民,将从2004年8月开始按实际种植面积签订承包合同,缴款标准以村民大会决定的标准缴纳,如不按期缴纳承包金,村X组将不再补签承包合同。同年8月24日,村组织人员对各用户实际用地进行全面测量,周某某会同测量人员对其使用土地最后核对确认的面积为65.4亩。随后,各农户与山心一村X组均按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完善合同,对超出家庭承包耕地合同约定的土地,各农户均按20元/亩/年缴纳承包金。对周某某超出的土地,山心一村X组以其是外来户及村民会议决定为由,要求按50元/亩/年缴纳承包金,周某某要求与其他村民一样按20元/亩/年缴纳,但村X组不同意。
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琼海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周某某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委托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橡胶树和椰子树进行评估。现场勘察结果为周某某使用的土地四周某种上大小不一的椰子树,西边是一条便道,南边自西向东与正行、正炳及林安地相接,东边有一块空地及德桃地将该地与田坎隔离。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海价证鉴字(2005)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结果为:橡胶树1179株,价值为18157元,椰子树352株(其中长杆的247株,未长杆的105株),价值为11052元,橡胶树与椰子树的总价值为29209元。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某承包手册上19亩的四至标注不清楚,现在四至是清楚的,应以承包手册上记载的19亩面积确定其合法使用权;村X组会议作出的合法有效的决定,本村X村民必须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山心一村于2002年的村民会议无记名表决以50元/亩/年发包46亩土地给周某某的决议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其结果合法有效,应予以执行。考虑到周某某已投入实际耕作,并系该村村民,多占耕地由被告继续耕作,承包金按村民会议表决结果以50元/亩/年。据此判决:一、被告周某某多占用的46亩地,承包期限参照原承包合同期限至2027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按50元/亩/年计算;二、被告补缴2002年至2004年三年多占的46亩地的承包金共计6900元;三、驳回原告山心一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南中院二审判决认为,山心一村X组与周某某于1998年7月20日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周某某依约取得了19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周某某在承包过程中,依约承包19亩土地,但实际使用65亩,侵占46亩,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2002年山心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周某某50元/亩/年支付承包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以20元/亩/年缴纳承包金,理由是:1、周某某是山心一村村民;2、周某某多占的地是在履行家庭承包耕地合同过程中因承包地四至不明确发生的侵权行为,并非基于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使用土地,故不能另行以民主议定程序来决定承包金的缴纳标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山心一村X组对其他村民多占用的土地均按20元/亩/年缴纳承包金,却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要求周某某按50元/亩/年,侵犯了周某某的合法权利,故该村民决议不能作为确定周某某缴纳承包金标准的依据。周某某已在多占的46亩土地上耕作多年,并已种植橡胶树等长期作物,该地由其继续耕作更有利于生产,耕种期限参照双方1998年签订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据此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周某某多占的46亩地,承包期限参照双方1998年签订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承包金按20元/亩/年计算,由周某某于当年12月31日前缴纳给山心一村X组;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周某某补缴山心一村X组多占46亩土地的承包金2760元。
原判认为,本案属土地侵权纠纷,不属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周某某承包手册上记载的承包地为19亩,多占46亩土地不属于承包合同手册所记载的面积范围,原二审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不当。双方争执的46亩土地所有权属山心一村X组所有,周某某未经山心一村X组同意,也未与该村签订合同,擅自占用46亩土地,其行为属于侵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山心一村X组请求收回侵占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村民会议管理属于本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其所作出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原一审判决周某某对占用土地补缴6900元并无不当。原二审将周某某占用土地判决让周某某继续承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也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自愿原则。山心一村X组同意补偿周某某在占用46亩土地上种植的橡胶树、椰子树29209元。据此判决: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5)琼海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和海南中院(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二、周某某将多占用的46亩土地返还给山心一村X组(从争执地西边路边起往东整块分割46亩土地);三、山心一村X组一次性补偿周某某29209元后,46亩土地上的橡胶树、椰子树归山心一村X组所有;四、周某某向山心一村X组补缴占用46亩土地租金6900元。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本案应按承包合同纠纷处理,再审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变更为土地侵权纠纷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周某某在承包经营手册上的承包地19亩,实际使用65亩土地,因多出的土地面积与村X组产生纠纷,这种情形符合《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应以承包合同纠纷处理;(二)周某某与村X组于199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承包地四至基本清楚,并已实际承包开发多年,1998年第二轮承包开始后,以目测形式签订承包合同,普遍存在多占土地及四至与面积不符的情况。周某某承包手册上所标明的四至与2002年11月18日村X组委托测量的土地分布图上其用地四至基本一致。本案应由周某某与村X组进一步完善承包合同并补缴承包金。(三)村X组认为周某某多占了土地,但在庭审及现场勘测中均未能指认出多占土地的四至及参照物,并对如何腾退多占46亩土地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表决,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再审判决违反举证原则,将周某某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分割出去,造成了不公平的法律后果。
申诉人周某某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认为,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的决定也要遵循公平原则,要符合法律规定。其承包土地时,多用土地在该村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村里通过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对多使用的部分按20元/亩/年,却唯独对其多出的部分按50元/亩/年,这违反了公平原则。
山心一村X组答辩称,(一)原判确定本案为侵权纠纷正确。理由主要是:其在一审起诉时的诉求有两个:一是请求判令周某某腾退多占的46亩土地,二是要求判令周某某赔偿损失6900元,因此,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承包合同土地面积为19亩,周某某使用多出合同约定的土地亩数属于侵权;1998年与周某某签订合同时,周某某的户口尚未迁回,故当时发包应属于对外发包,而非家庭内部承包。抗诉机关所引用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实施的时间是2006年10月1日,故不能调整原已生效的判决。(二)1998年与周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土地亩数为19亩,分为三块地,其中两块的标明四至,一块无四至记载,因此,该地四至不清。抗诉机关认为四至清楚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合同约定的亩数清楚,原审法院均到现场进行勘察,周某某多占46亩地也是其自认的事实。退回多占的土地无需召开村民会议表决。因此,认为抗诉机关的意见没有道理。另外,还提出,看在周某某母亲面上,对其多占的46亩地同意周某某继续使用,但承包价格按50元/亩/年缴纳,这是村民民主议定的结果,谁也改变不了。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期间,对周某某所承包耕地进行了现场勘察。周某某耕地四周某大小不一的椰子树相围,西边以一条道路为界,东边以耕田为界,北边自西向东与周某行、周某炳及周某安地相接,南边与周某炳、谢盛娥地相接。其四至与琼海市规划局测量队于2002年11月18日制作的《山心一村(坡地)宗地平面分布图》所标明的情况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起因于家庭承包耕地过程中因多使用土地而发生的争执,当事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只是对合同约定亩数与实际使用亩数存在争议,因此,原判以土地侵权纠纷定性本案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定性本案并无不当。山心一村X组与周某某于1998年7月20日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该合同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的稳定,因此,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才有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在签订合同时,虽然周某某的户口尚未迁回山心一村X组,但由于周某某长期在山心一村生活、使用耕地,村X组对周某某已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待,2003年4月30日周某某的户口正式迁回。因此,山心一村X组认为周某某不是该村村民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由于第二轮承包时,村民耕地面积基本以目测确定,因此,该村普遍存在合同约定亩数与实际耕地面积不相符的情况。为解决此问题,山心一村X组于2004年7月1日专门发出公告,告知村民将从2004年8月开始按实际种植面积签订承包合同,缴款标准以村民大会决定的标准缴纳,即按20元/亩/年。周某某也同意按公告缴款标准来完善其承包合同,但村X组以周某某不是本村村民且2002年10月村民代表民主表决周某某按50元/亩/年为由,拒绝周某某以本村村民的标准继续承包多使用的土地。村X组这种行为违背了土地承包权人人平等的原则,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经济组织内进行土地承包时,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周某某已合法将其户口迁回山心一村,应当具有本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其有权享有按其他村民的标准承包本村土地的权利。二审判决以2002年10月村民代表的表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了周某某享有与本村X村民同样承包条件的合法权利,该表决不能作为周某某缴纳承包金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现场勘察结果与琼海市规划局测量队于2002年11月18日制作的《山心一村(坡地)宗地平面分布图》所标明的基本一致,周某某所使用土地四至清楚,从未因其使用而与其他村民因界标不清发生争议,且其已在多占用的46土地上耕作多年,并种植了橡胶树、椰子树等长期作物,山心一村X组也同意其继续使用。因此,该地由周某某继续耕作更有利于生产。原判将周某某多占用的46亩地返还给山心一村X组的判决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周某某应与其他村民一样参照原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确定多使用的46亩地的使用期限,并按20元/亩/年向山心一村X组缴交承包金。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即1、周某某多占用山心一村X组的46亩土地,承包期限参照周某某与山心一村X组于1998年7月20日签订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确定的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按每年每亩20元计算,由周某某于当年12月31日前缴纳给山心一村X组;2、周某某向山心一村X组支付多占用的46亩土地2002年至2004年的承包金2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山心一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685元由周某某负担,一审鉴定费600元由山心一村X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玲
审判员李庆
审判员张红菊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