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文等98名临高县X镇X村委会(略)村民(98名村民的姓名、基本情况详见一审判决,以下简称98名村民)。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委会(略)村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194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委会(略)村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丙,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委会(略)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庆明,临高县法律援助处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高县X镇X村委会(略)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略)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略)村民。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庚,临高县X镇X村委会(略)民小组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临高县X镇X村民委员会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海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职员。
王某文等98名村民与临高县X镇X村委会(略)民小组、第三人王某庚、陈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临高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临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王某庚不服,上诉至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王某文等98名村民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琼检民行抗字第28号民事抗诉书向我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琼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07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王某文等98名村民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委托代理人徐庆明,被申诉人临高县X镇X村委会(略)民小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王某戊、被申诉人王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郭、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代理检察员翟明博、吴冬燕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时原告诉称,被告在未经召开村民会议公开讨论,也未经村民大会议定的情况下,私下与第三人订立承包合同,将(略)兰谢坡园约100亩坡地承包给第三人,其行为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侵害了集体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承包合同无效,并对第三人承包期间拆除的七间房屋恢复原状。(略)民小组辩称,同意将争议的承包地归还村里。第三人王某庚辩称,被告将土地发包其经营是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的,不存在违背民主议定原则;其已支付被告12000元用于平整新村址及修建水井,此事全村无人不知;其自承包土地以来,投入大量资金,种了防护林及甘蔗、南瓜、木薯等农作物,把丢荒多年的土地改造成一块好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陈某某辩称,其承包土地时未经村民同意,是和几个村领导自行签订的,故同意将承包地归还原告。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1年6月1日(略)民小组(甲方,原罗堂经济社)与王某庚、陈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1、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兰谢坡园地,按照原来发包给芦荟公司的亩数计算为100亩,不再重新丈量,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2、在承包期内,乙方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的使用权。3、如有国家或国防需要征用,乙方要同意甲方收回土地,服从国家或国防的安排。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1年6月1日至2030年6月30日。期满后,甲方收回所有权和使用权。三、承包金及付款方式:1、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兰谢坡园地以整块为100亩计算,每年人民币定额为3000元。2、乙方承包的兰谢坡园地,每二年付一次款为6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先付给甲方二年的合同款额6000元,二年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乙方再先付给二年款额,后再耕作,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的使用权,重新安排。四、治安保护方式:1、在承包期内,甲方提供在兰谢坡园地的房子给乙方使用,房屋的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期满后房子归甲方使用。2、在承包期内,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治安及保护事件,维护乙方的生产秩序。任何个人不得故意破坏或损害乙方的经营,如有发生,甲方要协助乙方给予或轻、或重的处罚。合同签订后,王某庚进入承包地进行耕种,种植南瓜、木薯、甘蔗等短期农作物,种植小叶桉林木,并在该地上打一口水井、建设蓄水池、安装浇灌农作物的水管、安装电线,维修(略)民小组的房子。并向(略)民小组支付了第一次承包款6000元(为2001年6月1日至2003年6月1日的承包金),于2003年6月1日支付第二次承包款6000元(2003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的承包金),(略)民小组负责人王某超、王某文向王某庚出具了收款收据。2005年6月间,由于(略)民小组拒绝收取承包金,同月29日王某庚便将6000元承包金交由临高县公证处代为保管,并请求公证处作出(2005)临证内字第95号《提存公证书》。另查明,2001年6月1日,(略)民小组与王某庚、陈某某签订的《合同书》,陈某某的名字是由王某庚代为签字的,合同签订后,陈某某没有向(略)民小组上缴承包金,并在经营两年后退出承包。该《合同书》签订时,未经过(略)民小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2005年间王某庚在该地上耕种遭到部分村民的阻拦,双方因此引起纠纷。纠纷后,临高县X镇政府曾召集兰刘村委会干部、(略)小组代表及王某庚进行协调解决未果。一审判决认为,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同意,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判决:一、被告临高县X镇X村委会(略)民小组与第三人王某庚、陈某某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略)民小组对王某庚承包期间投入建设的水井及小树林按现有价值补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陈某某为该《合同书》的承包人之一,但合同签订之后,陈某某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陈某某主张与王某庚共同承包经营两年后退出承包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由于合同签订时,陈某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略)民小组与王某庚、陈某某签订《合同书》时违反上述规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分包的,应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款规定"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予以调整。"根据该司法解释,应认定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承包合同自签订后至2006年1月10日王某文等98名村民起诉时已超过1年,故其主张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其起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其判决第一项确认(略)民小组与第三人王某庚、陈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略)民小组对王某庚承包期间投入建设的一口水井及小树林按现有价值给予补偿,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但由于本案一审时,王某文等98名村民对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未提出调整,原审法院也未进行审理,故二审不宜直接对承包合同有关内容作出调整,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解决。判决:一、维持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驳回王某文等98名村民请求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是有前提的,即"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该条之目的是对怠于行使权利的当事人加以限制,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而本案被申诉人(略)村X组从未就该合同签订之事召开过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故二审以合同签订超过1年为由认定争议合同有效,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之立法本意;2、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即便认定合同有效,还应"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但二审法院只认定合同有效,却未对其内容进行调整。因此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再审。申诉人王某文等98名村民认为,原审认定王某庚在承包期间有大量投入缺乏事实根据。王某庚辩称,海南中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认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对土地承包价格同意适当的调整。原审认定第三人陈某某为承包人之一缺乏事实根据。因为,签订合同时,陈某某名字是我签的,事实上陈某某未投入也未参与经营。陈某某辩称,我是承包人之一,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的签字,我后来知道合同的内容没有经过村X组讨论,我就退出承包。
再审时另查明事实,1、第三人王某庚承包期间在承包地中钻有两口水井;于2001年种有木麻黄某风树林约20亩,2006年种小叶桉树约50亩。2、(略)民小组领导换届之后,于2005年9月19日将争议之地以每亩每年50元人民币发包给案外人郑立新承包,承包期限为15年。
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临高县X镇X村委会(略)与王某庚、陈某某于2001年签订承包土地的《合同书》之后,王某庚按时缴纳了承包金,并在该地种植农作物等。2004年98名村民以该地发包没有经过村X组讨论为由,到该地阻止王某庚耕种,为此发生冲突。2006年3月98名村民联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的事实,《合同书》上虽由王某庚代陈某某签名,但实际上陈某某参与经营两年后主动退出承包。该承包《合同书》签订时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了民主议定的原则。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根据第二款规定,"属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内容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从合同的签订到起诉已经超过一年,98名村民再主张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检察机关以同理由抗诉是不成立的。关于对承包合同内容是否应予以调整的问题。该《合同书》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签订后已实际履行,王某庚对该承包土地进行实际投入,种植了防风林、小叶按树,并打了两口井,种植了农作物,对该地进行了土壤改造。如果解除合同会给王某庚投入造成损失,又违背了法律规定。目前该地地价增值,原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偏低,抗诉机关主张调整地价理由是有道理的,应予支持。根据公平的原则,参照(略)民小组与案外人郑立新于2005年签订合同内容约定的地价,适当上调为每亩每年承包金为60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王某庚自2008年起每亩土地每年承包金为6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一审500元由98名村民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玲
审判员钱志勇
审判员张红菊
二○○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