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茅头村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法良、张某,海口市美兰区大江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牛路X村X组。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儋州市和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茅头村X组(以下简称茅头村X组)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儋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牛路X村X组(以下简称牛路X村X组)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南行初字第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法良、张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二审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儋州市X路X村X路边的橡胶园地,面积8.61亩。1962年前,上诉人茅头村X村民李某在该地上种植橡胶树。之后,李某将该地上种植的橡胶树卖给原审第三人牛路X村X村民林某珍。后由林某珍家在该地上种植橡胶树至今。1986年,茅头村X组就该地权属问题提出过争议,争议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05年10月,茅头村X组向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的申请。2005年12月30日,儋州市人民政府经过调查、调解等程序后作出儋府[2005]142号《关于那大镇X村委会茅头村X组与洛南村X路X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有权归属牛路X村X组。茅头村X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7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6]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茅头村X组仍不服,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从上世纪六十年代起,争议地就由牛路X村X村民使用,一直种植橡胶树到现在。争议地应当属于使用者所在的农民集体即牛窝村X组所有。茅头村X组诉称其在1976年就曾对该地的权属问题提出争议,但其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要求。因此,儋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茅头村X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儋府[2005]142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茅头村X组在上诉中提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第一,儋府[2005]142号文件认定李某出卖橡胶树给牛路X村,而一审判决认定为李某将橡胶树卖给林某珍。这种买卖关系是卖树还是卖地兼卖树,也没有查清。第二,发生争议的时间问题。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于1962年左右才把橡胶树卖给第三人,这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因当时双方对买卖橡胶树而使用土地的时间没有具体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生活常理和推理,第三人使用上诉人的土地的时间应为橡胶树停止产胶为止,也就是1986年老胶树开始更新的时间。所以,1986年的时间才是上诉人主张土地权利的开始计算点,并非1962年开始计算。其次,儋府[2005]14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理决定以《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为依据,而第二十条的立法宗旨是指一个村集体荒废土地或撂荒土地后,另一个村集体在荒废撂荒的土地上连续耕作满二十年,才视为其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但本案中第三人使用上诉人的土地是基于上诉人村民李某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而产生,该买卖关系的标的是橡胶树。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儋府[2005]142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儋州市政府重新进行土地确权。
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在答辩中提出:本府的处理决定认为,第三人村民林某珍从1962年受让橡胶树至1986年,连续使用争议地已经超过20年,所以依法把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不论是把橡胶树卖给林某珍还是卖给第三人,这都不影响该处理决定的正确性,因为都是第三人方在使用和管理争议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都是正确的,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牛路X村X组在答辩中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将橡胶树卖给第三人方的村民林某珍"是正确的,是根据双方在庭审中提供证据的综合情况认定的,也是上诉人一直坚持陈述的事实,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上诉人将橡胶树卖给我方村民是1962年,这是不争的事实,为此,一审认定主张争议地权利的时间为1962年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自茅头村X村民李某将争议地上的橡胶树卖给牛路X村X村民林某珍后,该争议地从1962年后一直由牛路X村X村民在使用,儋州市人民政府根据这一基本事实,将争议地确权给牛路X村X组,符合有关土地确权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茅头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均由茅头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王华
代理审判员叶珊茹
二00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