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海口市X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黎某某,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公务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美兰区X镇X村委会龙盘下经济社,住海口市美兰区X镇X村委会龙盘下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枝唐、宋某某,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美兰区X镇X村委会道郡南经济社,住(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克孝,海口市琼山区X镇乾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盛南药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海口市美兰区X镇X村委会龙盘下经济社(以下简称龙盘下经济社)因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X镇X村委会道郡南经济社(以下简称道郡南经济社)诉其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日作出的(2006)海中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及2007年12月26日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6月8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海口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黎某某,上诉人龙盘下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枝唐、宋某某,被上诉人道郡南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克孝、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4日,龙盘下经济社的上级主管部门红丰村委会主任陈某升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出具了《土地权源证明》一份,该证明经海口市美兰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山镇政府)审核并加盖公章,该证明的内容为:龙盘下经济社申报的宗地位于灵山镇X村委会;四至范围东至龙盘上、北椿经济社土地,南至龙盘上、北椿、北抚、龙盘下经济社,西至北椿、龙盘上经济社、灵山镇农民集体河流,北至北椿、龙盘上、道郡南经济社,道郡南、用楠经济社争议地;面积为275432.24平方米;该地现状为农用地;自五十年代、公社化时由龙盘下生产队生产经营;现由龙盘下经济社生产经营,该宗地属于龙盘下经济社集体所有。同日填写的《土地登记卡》上"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一栏,亦注明"经灵山镇政府审核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2004年7月8日,海口市X组织各经济社相关人员对该宗确权土地指界后制作了22份《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顺序界址点共68个。其中第一份《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界址点从J1-J10,涉及龙盘下与龙盘上经济社、用楠经济社、北椿经济社和道郡南经济社。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有道郡南经济社原主任吴某弟签字并加盖了经济社公章,该核定书记载的界址点J9-J10与道郡南经济社交界。
2004年10月12日,土地确权审查人员在《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审查意见认为该宗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所有者持有灵山镇政府审批的土地权源证明,土地来源及四至界限清楚,四邻无异议,面积准确,拟同意按实测面积275432.24平方米给予登记,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2004年12月18日,海口市政府给龙盘下经济社颁发了海口市集有(2004)第02467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第024672号土地证),面积为275432.24平方米。道郡南经济社主张权属的土地即为该证项下的部分土地,位于该证所附宗地图标明的J9-J10界址点以南,约40亩。
一审法院认为,海口市政府颁发给龙盘下经济社的第024672号土地证项下记载的土地总面积折合约413亩,其权源证据是龙盘下经济社的上级主管部门红丰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该证明虽经灵山镇政府审核并加盖公章,又是在确权指界之前出具,但证明龙盘下经济社申报宗地的四至与面积与实测后发证记载的宗地四至与面积完全相同,故应当认定该《土地权源证明》是指界绘图后按实际测量数据填写的形式上的证明。因此,各经济社代表参加现场指界后签名盖章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事实上已成为宗地确权的唯一根据。鉴此,代表各经济社参加指界的人员必须出具其身份证明和经济社的授权证明,指界后应当在其参加指界地段的原始记录上签名确认。但本案证据证明,道郡南经济社原法定代表人吴某弟虽然代表道郡南经济社参加了指界,可涉案争议地段指界时他并没有参加,而在现场代表道郡南经济社参加指界的吴某云、吴某多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现道郡南经济社否认二人的代表性,也不接受争议地的指界结果,这即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
其二,指界后指界人签章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按法定要求应当在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后,由各方当场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章。道郡南经济社法定代表人没有参加争议地的指界,如果要补签,应由确权工作的组织者召集指界各方的代表就其指界确认与已相关的宗地界址点仔细核对并签章确认。本案证据可以证明龙盘下经济社的上级单位红丰村委会书记陈某升拿着J9-J10界址点《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到道郡南经济社主任吴某弟家中拜托其签名盖章,现在吴某弟反悔,道郡南经济社也以吴某有参加指界为由不承认吴某《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签名盖章的效力,这是指界工作未严格按法定程序要求操作所造成的。
其三,海口市政府提举《公告》(存根)作为其确权后颁证前已履行公告征询异议,并在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才发证的程序性证据。该《公告》注明张贴于镇政府公告栏,并请宗地权属异议人限期到灵山镇土地管理所申请办理复查手续。但是,灵山镇土地管理所已向道郡南经济社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告》没有张贴,只是作为建档材料存于档案之中。可见,《公告》公布的宗地权属异议受理部门证明此《公告》并未张贴,当然不会有人提出异议,而土地确权未经公告征询异议,可以认定确权程序是有悖法律规定的。
由于以上原因,道郡南经济社与龙盘下经济社对龙江坡或道郡南经济社所称龙庙坡的约40亩土地已产生了实质性的争议,并在海口市政府向龙盘下经济社颁发了土地证之后,双方法定代表人又在龙江坡签订《协议书》,同意对争议地重新确权。龙盘下经济社称该协议是其法定代表人在道郡南经济社的胁迫下签字的,正如道郡南经济社原法定代表人称其是在龙盘下经济社的引诱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一样,各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能否代表经济社确值得考虑。既如此,确有必要将已划入第024672号土地证项下,位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J9-J10界址以南龙江坡约40亩土地划为争议地,由海口市X组织争议双方重新确权。
鉴于道郡南经济社与龙盘下经济社争议土地约占龙盘下经济社颁证宗地面积的十分之一,因此没有必要将第024672号土地证撤销,该土地证范围内除争议地以外的土地界址及龙盘下经济社与其他经济社各宗地的土地确权结果,即宗地土地界限,均应依法予以确认。海口市政府对本案涉及的争议地重新确权后,依据确权结果应对龙盘下经济社持有的第02467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界址和面积重新更正。
综上所述,海口市政府对龙盘下经济社01-09-00545号宗地确权时,涉及到与道郡南经济社龙江坡土地交界处,即《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J9-J10界址点的指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指界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遂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15条、16条、17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第59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海口市政府作出的J1-J10《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中标明的J9界址点-J10界址点所确认的土地确权界限无效;二、海口市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道郡南经济社和龙盘下经济社对上述土地界限,即双方在龙江坡争议的土地重新确权,并依照确权结果更正龙盘下经济社持有的海口市集有(2004)第02467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项下的土地界址和面积。
上诉人海口市政府上诉称,一、上诉人颁发024672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4年全市X村土地确权工作期间,上诉人根据经灵山镇人民政府审核盖章的《土地权源证明》,依法对024672号土地证项下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在实地走线指界工作中,龙盘下经济社及该宗地的四邻单位代表均到实地指界核定土地权属界线,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四邻单位对确认该宗地的权属界线均无异议,并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盖章。据此,上诉人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公告并颁发土地证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采信王俊明及潘正英证言错误,王俊明未到庭作证,直接采信其证言违反程序,其证言为虚假证言。潘正英系被上诉人所在村村委会主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未参与本案实地调查,其证言不能采信。(二)一审判决否定灵山镇政府证明本案公告的见证证明,而采信杨来福出具的证明书认定本案未公告的事实是错误的,原灵山镇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杨来福手写并擅自加盖灵山土地管理所公章的证明是不能采信的,其不是经办人,也不是审核人员,自始至终未参与该宗地的颁证工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02467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上诉人龙盘下经济社上诉称,被上诉人原村主任吴某弟参与了争议地现场划线指界,一审判决根据王俊明的证言认为吴某弟没有参加是错误的。一审采信王俊明出具的《证明》和吴某弟的自述错误。即便吴某弟没到现场指界,亦不能因吴某云、吴某多没有书面委托书否定二人的代表性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不因吴某弟没有到现场指界或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而无效。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一审判决以没有书面委托和吴某弟在起诉后反悔的行为认定程序违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公告》已于2004年10月5日张贴在灵山镇政府公告栏内,灵山镇土地管理所2006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原灵山镇土地管理所所长杨来福未查明事实的情况,就以所的名义私盖公章证明该《公告》仅是存档用,没有张贴,一审据此认定《公告》没有张贴是非常草率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有效,维持上诉人持有的第024672号土地证。
被上诉人道郡南经济社辩称,上诉人颁发024672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该争议地历来是答辩人的。第三人的《土地权源证明》是指界绘图后按实际测量数据填写的形式上的证明,被答辩人的下级灵山镇政府在确认第三人的土地权源时并没有依照程序进行调查,而是盲目根据第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红丰村委会虚报就加盖公章确认,这是违反程序的。答辩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吴某弟当时虽然代表答辩人单位参加指界,但在涉案争议地段指界时并没有参加,答辩人经济社的吴某云、吴某多当时只是在现场看热闹,不是答辩人委托去参加该地指界工作的,本案在该争议地的原始记录上既没有吴某弟签名盖章,也没有吴某云、吴某多签名盖章,亦是违反程序的。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加争议地指界,如果要补签《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也应由确权工作的组织者召集指界各方的代表就其指界确认与相关的宗地界地点仔细核对并签章确认,而本案是事后由第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红丰村委会书记陈某升拿着J1-J10界地点《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到吴某弟家中拜托其签名盖章的,这也是违反程序的。王俊明及潘正英的证言是真实的。杨来福是灵山土地管理所所长,其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代表政府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他如实的证明该《公告》没有张贴,只是存在档案中备查,这就有力的证明被上答辩人在该行为中违反程序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给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本院对吴某弟是否参与本案所涉争议地走界及《公告》是否张贴的问题进行了审查。
关于吴某弟是否参与本案所涉争议地走界的问题。二审海口市政府和道郡南经济社未提交新的证据,龙盘下经济社申请灵山镇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王俊明出庭作证。由于一审采信王俊明的证言,而其未出庭作证,故龙盘下经济社申请其出庭作证有正当理由。王俊明当庭陈某其在指界时还不认识吴某弟。本院认为,因王俊明承认其在争议地走界时还未认识吴某弟,故其所作的关于吴某弟参与或未参与走界的证言均不能采信,但不采信其证言,不影响因海口市政府无证据证明吴某弟已参与本案争议地的指界,故不能认定吴某弟已参与争议地的指界这一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弟未参与争议地的指界并无不当。
关于《公告》是否张贴的问题。二审海口市政府仍以其提交的《公告》(存根)上已载明"公告张贴地点:灵山镇政府公告栏"来主张该《公告》已张贴。龙盘下经济社则提交了其在一审庭审后调取的灵山镇政府对《公告》已张贴的证明及灵山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原出具证明无效的证明。经查,海口市政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告》已张贴的事实。灵山镇政府及灵山镇土地管理所均为海口市政府的下属部门,有利害关系,且现在的证明又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作出,故仅凭其证明亦不能证实该《公告》确已张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灵山镇土地管理所原先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公告》未张贴亦无不当。可以认定,海口市政府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公告程序。
本院认为,龙盘下经济社申请海口市政府颁证时,其提供给海口市政府的权属来源证明仅有红丰村委会主任陈某升签名盖章并经灵山镇政府签章的《土地权源证明》,而龙盘下经济社所主张为其所有的土地是否确为其所有,仍需政府严格履行相关程序予以确认。因海口市政府未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公告征询异议,剥夺了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查的权利,应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未将颁发给龙盘下经济社的第024672号土地证予以撤销,而是仅确认海口市政府作出的J1-J10《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中标明的J9界址点-J10界址点确认的土地确权界线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海口市政府、龙盘下经济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海口市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