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a,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张a,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张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a、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2月6日起,被告人陈a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开设无证游戏机房,放置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张a协助其经营管理。
2010年2月28日19时许,上述游戏机房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被告人陈a、张a及参赌人员4名,并缴获游戏机15台、赌资人民币1,244元。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a、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a、姚a、徐a、朱a、姚b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当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机房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张a受雇负责日常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a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a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张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