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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京贪污罪一案
时间:2000-07-13  当事人:   法官:陈陆健   文号:(2000)琼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别名卓某花,女,1950年5月4日生,文盲,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略),农民。因本案199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被逮捕。现押于该县看守所。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0年4月21日作出(2000)海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卓某某因其大儿子患精神病离家出走,便认为是陵水黎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芬界村的黄某甲、黄某乙兄弟二人用封建法术所害而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999年1月16日下午约四时,被告人卓某某携带一瓶毒鼠强,乘无人之机窜入黄某甲的厨房内,将该毒药倒进用白色铝盆装的番薯稀饭里,用手搅拌后逃离现场。当时八时许,黄某甲的妻子郑某莲、长女黄某芳、外侄女卓某娜食用该饭后中毒,郑某莲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黄某芳、卓某娜被抢救脱险。

原判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因其儿子患病离家出走,便认为是被害人一家用封建迷信手段所害,竟用投毒的手段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卓某某以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某等证实上诉人卓某某因其儿子患精神病离家出走,便认为是黄某甲、黄某乙兄弟二人用法术所害,因而对被害人一家怀恨在心。黄某甲、黄某乙还证实案发前自家的水缸中有药味。卓某某及其丈夫黄某育也承认怀恨黄某兄弟一节。这证实卓某某具备作案动机。

2、证人黄某丙、黄某丁证实卓某某在发案当天下午四时许出现在现场附近,并曾进过其家。卓某某也曾供认作案后进过黄某丙、黄某丁的家。

3、黄某育证实卓某某曾经叫其去黄某甲家投毒,遭其拒绝后,卓某某便拿农药去倒在黄某兄弟家的水缸中。黄某育还证实卓某某在1月16日下午持灭鼠药去黄某投毒后即告诉他,并叫他把家里的灭鼠药瓶子丢掉。卓某某原也供认投毒后将情况告诉了丈夫。

4、被害人黄某芳证实中毒的经过。

5、卓某某原供认因其儿子患精神病离家出走一事而怀恨黄某兄弟,在案发当日带一瓶灭鼠药到黄某甲的厨房内投放在番薯稀饭里,并供认该饭用白色铝盆盛着,约有半盆,作案后经过证人黄某丙的家,然后回去告诉丈夫投毒一事。

6、公安机关在卓某某家中提取了18个装灭鼠药的瓶子,还在卓某某房屋附近的椰子树旁提取了1个灭鼠药瓶子。这与卓某某及其丈夫黄某育所说的情况相吻合。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黄某甲家里的番薯稀饭确实盛在一个白色铝盆中,并放在厨柜里。现场情况与卓某某原供认的相符。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死者胃内容物、肝组织、被害人吃剩下的番薯稀饭,以及从卓某某家中提取的药瓶,经化验均检出毒鼠强。同时证实,郑某莲系因为进食含有毒鼠强的番薯稀饭引起中毒死亡。

9、医院证明黄某芳、卓某娜因食物中毒到医院治疗。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并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犯罪事实,且来源合法,并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因无端猜疑,竟以投毒为手段,杀害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卓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判对卓某某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陆健

代理审判员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汪海鹏

二00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龙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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