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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清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0-08-01  当事人:   法官:李国庆   文号:(2000)琼刑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高中文化,原任儋州市电信局八一电信支局局长,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一案,于2000年6月2日作出(2000)海南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儋州市电信局聘任为该局八一电信支局局长,主管该支局电信业务及负责将支局营业处、各电信代办所收取的当月电信营业收入款上缴市电信局。在此期间,王某某因染上赌博恶习而产生挪用公款赌博之念。

1999年3月29日、4月18日、5月3日、6月13日、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7次填写取款凭单7张,从八一电信支局设立在儋州市邮政局储汇经营部的203032538号活期储蓄帐户中提取存款人民币共128511.83元。同年5月3日、5月14日、6月13日、6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5次让他人填写取款凭单5张,从八一电信支局设立在儋州市邮政局储汇经营部的203032538帐户中提取存款人民币共56900元。同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2次将八一电信支局设立在儋州市邮政储蓄帐户的203032312号活期存折交给他人代其填写取款凭单2张,提取人民币共5900元。以上多次所提取之款项,全部被王某某用于参与那大中旅宾馆赌场赌博。

同年3月23日、24日、25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己先后填写取款凭单2张,叫他人先后填写取款凭单3张,分别从洋浦经济开发区邮政局邮政经营部和儋州市邮政局储汇经营部提取八一电信支局设立在邮政储蓄203051164号活期储蓄帐户中的存款人民币共63000元,用于参与儋州洋浦湾宾馆赌场赌博。

同年1月13日、1月19日、2月2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9日王某某先后从东山电信代办所和金川电信代办所收取代办所上缴给八一电信支局的电话用户缴费款人民币共46619.55元后。又于同年3月19日至6月3日期间,先后16次从儋州市邮政局储汇经营部提取八一电信支局设立在邮政储蓄203032312号活期储蓄帐户中的存款人民币267800元,从203051164号活期储蓄帐户中提取存款人民币500元,从203062460号活期储蓄帐户中提取存款人民币464.85元,从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八一营业所提取八一电信支局设立在该营业所871000645号帐户中的电话用户缴费款人民币11000元;又于同年6月5日、6月16日,以办公费用名义向营业员梁某支取电信营业收入现金人民币4300元,共计收、支取公款计330684.40元,王某某除将其中的220000元分二次上缴给儋州市电信局外,余款110684.40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

被告人王某某共挪用公款364996.23元进行赌博活动,案发后,王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5895元,尚未追回的赃款有339101.2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与本案相关的书证、司法会计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上列证据经一审法庭质证时,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未提出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将公款挪用于赌博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称其认罪态度好,积极努力挽回国家损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于1999年1月19日至同年6月16日,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364996.23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其犯挪用公款罪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举报材料。其材料证实1999年6月22日,儋州市电信局向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称,该局八一电信支局局长王某某从1999年1月19日至同年6月16日先后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巨额公款。

2、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检验材料及论证,鉴定王某某于1999年1月13日到1999年6月15日共挪用公款364996.23元。

3、证人林某某、陈某甲证言。其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二人手中分6次共拿走代收电话用户记欠回收款41983.8元的事实。

4、证人梁某、简某某、陈某乙、符某某的证言。其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他们提取现金及要存款帐本的事实。

5、与本案相关联的书证。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儋州市电信局电信营业日结算单、储蓄取款凭单、收款凭证等客观地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挪用公款的时间及数额。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称,于1999年1月19日至同年6月16日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从代办点收取电话用户记欠回收款、直接从八一电信支局设在农行八一营业所的转帐户提取现金,向该支局营业员借取当天营收款和支局的营业员要存折(帐号分别是:203032538、203032312、203051164、203062460),分别在八一、那大、洋浦等邮政储蓄所分47次提取现金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364996.23元,全部于赌博中输完。

7、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63年12月30日;1998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儋州市电信局聘任为该局八一电信支局局长。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原判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有内在的联系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其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在二审期间其家属又为其退赔人民币20000元,以弥补其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其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采纳。原判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作为对其决定处罚的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量刑;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国庆

代理审判员汪海鹏

代理审判员凌杰泉

二00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叶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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