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于(略)(下称昌江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吴某红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56年7月28日出生于(略),黎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害人吴某红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吴某峰、王某俊,昌江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钟某乙(曾用名钟某、钟某,外号亚某),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捕前租住昌江县X镇中医院旁私人住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丙,男,1956年8月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现租住昌江县X镇中医院旁私人住宅。系钟某乙之父,法定监护人。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女,1960年11月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现租住昌江县X镇中医院旁私人住宅。系钟某乙之母,法定监护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海南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钟某乙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3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钟某乙与亚某(另案处理)、林某丁、邱某某、柯某某、黄某某、刘某戊等人一起在昌江县X镇红河茶艺馆158号包厢里玩。其间黄某某因被林某丁非礼,便与刘某戊一起离开。二人后来在石碌大桥处遇见黄某某的"干哥哥"即被害人吴某红,刘某戊便将林某丁非礼黄某某之事告诉吴某红。不久,钟某乙与亚某也一起离开了该茶艺馆。二人走到石碌大桥桥头时,看见林某丁、柯某某等人正在围打吴某红,有人还拿凳子砸吴某红,但未砸中。吴某红被打后往河南十字路口方向逃跑,林某丁、柯某某等人追了一段路后停下。这时,邱某某骑一辆摩托车来到该处,钟某乙和亚某便坐上邱某某的摩托车,三人往河南十字路口方向开去。当车行至佳河茶艺馆时,钟某乙、亚某看见吴某红正站在河南十字路口旁边,二人便跳下车朝吴某红走去,持匕首往吴某红身上刺,刺中吴某红背部、臀部、下肢等部位共9刀,后逃离现场。吴某红被刺伤致肺破裂大失血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钟某乙于2006年11月17日到昌江县公安局投案。庭审后,钟某丙赔偿人民币5000元给吴某某、王某甲。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红出生于1989年12月20日,未婚,农业户口,生前在石碌镇打工,暂住石碌镇。吴某某出生于1955年3月18日,王某甲出生于1956年7月28日。吴某某、王某甲为抢救吴某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700元,为安葬吴某红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乙因琐事而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吴某红刺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钟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决定依法对钟某乙从轻处罚。钟某乙的监护人钟某丙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红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也应予以酌情从轻考虑。钟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全额赔偿,因其在犯罪行为发生及诉讼时尚未满18周某,故依法应由其监护人钟某丙、周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吴某红死亡时其父吴某某51周某,其母王某甲49周某,且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王某甲当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吴某红扶养,故吴某某、王某甲提出赔偿其生活费人民币23279元的诉讼请求据理不足,不予支持。吴某某、王某甲提出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部分赔偿请求主张数额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红虽然在石碌镇打工并暂住该镇,但其在该镇并没有固定的住所,该镇亦非其长期居住地及生活地,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人既请求赔偿丧葬费,又请求赔偿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此二项请求性质相同,属重复请求,且总额过高,故丧葬费可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计赔。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参照有关规定,钟某丙、周某某应赔偿吴某某、王某甲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3700元;2、丧葬费人民币7208.50元(14417元/年×1/2年);3、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080元(3004元/年×20年)。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70988.50元,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5000元,还应再赔偿人民币6598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丙、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5988.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被害人吴某红生前在昌江县X镇打工,至遇害时已在石碌镇居住了两年多,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给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甲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钟某乙的供述,钟某乙对其伙同亚某持刀将被害人吴某红刺伤致死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且其供述稳定、客观,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吻合,与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基本一致。钟某乙还供述:案发当天其身穿白色短袖T恤和黑色西裤、脚穿拖鞋;作案后其逃跑时拖鞋掉了,其便拾起拿在手里继续跑;亚某身穿一套绿色迷彩服,脚穿普通运动鞋。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2时许,其和钟某乙、亚某等人在红河茶艺馆包厢里玩。后来其听服务员说他们的人在打架便出去看,看到两名男子将一名受伤的人扶往昌江县中医院。当天亚某穿一套绿色迷彩服。
3、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其正在石碌镇X路口处干活时,看见三个人骑一辆摩托车追赶与其一起做工的保平村青年到该处后,坐车的二人跳下车继续追赶。该二人手里都持有匕首,他们追上保平村青年后便持匕首朝该青年身上捅。坐车中的一人穿白色短袖衣服和黑色长裤,他在捅人之后就拿着自己的拖鞋和同伙一起逃离现场。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其在佳河茶艺馆附近的搅拌机处看见两个男青年正在用手向一个已卧倒在地上的男青年捅,之后便逃离现场。该二人中一人穿白色衣服和黑色长裤,另一人穿一套迷彩服。穿白色衣服的人在跑了几步后因鞋子掉,还返回拾起鞋子后继续跑。被打的男青年系保平村人,他爬起来时地上流着很多血。
4、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她看见一男青年从光明印刷厂跑过,身后跟着骑同一辆摩托车的三个男青年。坐车的两人中的一人穿白色短袖衬衫和黑色长裤,另一人穿一套迷彩服。该两人在印刷厂处下车追赶跑的那个男青年,追上后便持匕首朝该男青年身上捅。
5、证人林某辛的证言,证实林某丁2006年5月31日中午曾打电话告诉其,说林某丁的朋友在石碌镇把人砍死了。
6、证人林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时许,其和林某丁、柯某某等人在石碌镇红河茶艺馆158号包厢里玩,至下午4时许其便离开。其间林某丁曾和一个女孩子吵架。2006年6月2日,其和柯某某通电话时,柯某某告诉其那天柯某某他们打了一个守桥的人,那人逃跑后"新耿"便骑摩托车载"亚某"和另一人追赶,当时亚某带一把刀。
7、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其在石碌镇河南区X路处看见一男青年手里拿着一双拖鞋往西方向跑,另有一男青年躺在光明印刷厂附近的沙土上,身上流了很多血。其听围观的群众说,该名男青年是被另两名男青年打伤的。
8、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其和一保平村男青年上班时,该男青年看见他的干妹妹在哭,便和他的干妹妹说了一会话,之后他的干妹妹便离开了。不久,有一帮人来到他们上班的地方,什么也没说抓起凳子就打该男青年,该男青年便往大桥方向逃跑,那帮人于是追赶。过了二十分钟某右,其听说有人被打伤便过去看,看到和其上班的该男青年已被抬进手术室,屁股处流了很多血。
9、证人黄某某、刘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她们和钟某乙、林某丁等人在红河茶艺馆一起玩时,黄某某遭到林某丁的非礼,她们便离开该茶艺馆。后来她们在石碌大桥处遇见吴某红,刘某戊便将林某丁非礼黄某某之事告诉了吴某红,吴某红当时很生气。当天钟某乙穿白色T恤和黑色西裤,亚某穿绿色迷彩服。
10、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其在石碌镇X路口处看别人玩扑克牌时,看见一穿白衬衣和黑色裤子的男青年手里提着一双鞋往桥头方向跑,另有一男青年躺在附近的地上,屁股处流了很多血,是被人用刀捅伤的。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其听说有亲戚被人捅伤后便赶到昌江县中医院,见其外甥吴某红躺在手术室里,背部、臀部等处共被捅伤9刀。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昌江县X镇"河南商业集体公司"宿舍楼北侧的一块水泥地板上,现场遗留有一12.6×9.5厘米的流淌状血迹,距此血迹北侧54厘米处有点滴状血迹,一直向北侧的水泥道路延伸236厘米,距流淌状血迹西侧356厘米处有一面积为32.5×19.2厘米的血迹,血迹已渗入沙土地面。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已经被告人钟某乙辨认,确认无误。
13、昌江县公安局昌公刑技医字(2006)第108号尸体检验报告、死者照片,证实尸检见死者吴某红腿部、背部、臀部等处共有9处大小不等的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边钝边锐;结论为吴某红所受损伤系生前被他人搬用锐器(如匕首之类等)猛力刺击,致肺破裂大失血休克引起死亡。死者照片经被告人钟某乙辨认,确系本案被害人吴某红。
14、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钟某乙指认,确认案发现场位于石碌镇河南区光明印刷厂旁边的路上,与现场勘查所确认的案发现场相一致。指认现场照片经钟某乙辨认,确认无误。
15、昌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钟某乙于2006年1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6、收据,证实吴某某、王某甲已收到钟某丙赔偿的人民币5000元。
1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钟某乙出生于1989年9月27日。
18、住院收费发票,证实为抢救被害人吴某红,吴某某、王某甲花费了抢救费人民币3700元。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吴某红系农村居民,其虽在昌江县X镇打工并暂住该镇,但其在该镇并无固定住所,该镇亦非其长期居住地及生活地,依照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作出的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某某、王某甲请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亦符某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关于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苟永俊
代理审判员盖曼
代理审判员黄某国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