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X路国际商业大厦第10层。
负责人:黄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泽平,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亭嘉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世贸中心F座2206室。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皮修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宫旭,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华亭嘉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吴泽平和被上诉人华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修平、宫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5月22日,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与华亭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提供位于海口市国贸大道南侧4084.99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GO108号)及地上处于停工状态的港澳发展大厦项目作为投资,由华亭公司投入后续建设资金,合作兴建一座20层,建筑面积25928平方米的商住综合楼;项目建成后,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可分得地上一至四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及地下车位100个,车位面积每个不低于40平方米,若建成后实际总建筑面积大于原定面积,增加的部分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分得38%,华亭公司分得62%,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分得新增属于住宅楼部分华亭公司可用原分得的地下车位等面积同其交换;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分得的地上一至四层,华亭公司在交付时应完成外部装修,设中央空调、消防报警及自动喷淋系统,动力及照明系统和综合布线,该部分楼房交付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时,外装修的标准以政府部门批准方案为准;内装修标准公共部分(含电梯间、走廊、楼梯间)为中档装修;使用部分为能使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进行二次装修的建筑粗装修;上述提到的中央空调、消防报警及自动喷淋系统,动力及照明系统,在交付使用时要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使其在收楼时达到投入使用标准;以上系统必须满足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作为证券交易或其它营业用房投入使用的要求,并能进行水电等的分层单独计量,具体设备等双方就修改图纸进行协商再行签订补充协议;自合同签订之日算起,施工复工报建期限半个月,施工建设期限为16个月,如有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可顺延;鉴于目前海口市处置房地产的形势和政策,双方同意该项目暂时放在海南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赛迪传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操作,待到适当时机再办理过户手续;若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违约方必须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计算,由双方协商解决处理,如协商不成按司法程序进行处理。2002年9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作建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项目建成后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分得的建筑面积为地上一至四层5000平方米及地下车位100车位×40平方米=4000平方米。超报面积部分:6801.13平方米,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分得面积2,584.43平方米和土地面积1,445.67平方米,华亭公司分得土地面积2639.3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向华亭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土地及其项目手续,华亭公司对项目进行了投资建设。2002年11月26日,港澳发展大厦项目用地过户到双方名下。2003年8月23日,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委托海南中力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港澳发展大厦地上一至四层及100个地下车位的价值进行评估,确定港澳发展大厦一至四层及100个地下车位在估价时点(2003年8月15日)的公开市场价值总额为贰仟零贰拾捌万肆仟陆佰捌拾肆元整(20,284,684.00元),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半年,至2004年2月14日失效。2003年12月27日,华亭公司委托海口政和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港澳发展大厦项目面积进行测绘,测绘结果:港澳发展大厦总建筑面积为33,558.30平方米,其中,一层为1,244.44平方米,二至四层为3607.56平方米。该测绘报告书说明:本报告的房屋建筑面积须经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审核采信后,才能作为房屋产权面积。2004年2月23日和2004年11月8日,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分别两次向华亭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合同,完成港澳发展大厦地上一至四层的内外装修并向其交付。2005年3月6日,华亭公司复函称: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和我司合作开发的港澳发展大厦已交付使用一年;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我司准备向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交付其拥有的房产;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拥有的地上一至四层房产基本上已达到进行二次装修的要求,大厦外装修已基本完成,中央空调项目、一层的钢化玻璃门、楼层内电梯间、走廊、楼梯间装修,我方将根据贵方的二次装修方案进行安排完成,地下室部分由于须进行墙体加固,将于2005年9月交付使用,望贵办事处协商处理交付事宜。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收到华亭公司函件后未作答复和提供第二次装修方案。双方合作项目建成后,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应分得的一至四层房产因未装修完毕至今仍未交付给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使用。房产部门尚未给被告颁发港澳发展大厦房屋所有权证书。法院根据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的申请,委托海南中力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港澳发展大厦地上一至四层及地下173个车位自2003年10月8日起至2005年12月8日止的出租租金进行评估鉴定。2006年6月19日,海南中力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海中力信(2006)房估报字第024号《房地产估价鉴定报告》,确定港澳发展大厦地上一至四层及地下173个车位自2003年10月8日起至2005年12月8日止的出租租金的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肆佰壹拾陆万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整(RMB:4,167,985.00)。
另查明,海南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2月25又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赛迪传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发展大厦项目用地的使用权人,原为海南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号为:海口市海口国籍字第QO108号)。2002年5月22日,北京赛迪传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和华亭公司三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该地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和华亭公司。2002年11月26日,该地使用权过户到双方名下。
原判认为: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与华亭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合作建房补充协议》时合同约定的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案外人原海南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已依法登记在双方当事人名下,故上述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华亭公司也依约投入建设资金将项目建成。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建成后,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分得地上一至四层房产,故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要求确认港澳发展大厦地上一至四层房产归其所有,并将产权证办至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名下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华亭公司投资兴建的港澳发展大厦项目建成后,虽其单方委托海口政和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绘,但因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测绘报告没有审核采信,并未取得该大厦的产权证,该大厦实际建筑面积尚未确定。因此,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提出该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33558.30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出7630.30平方米,应多分得73个车位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项目建成后,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分得港澳发展大厦地下100个车位的约定,本院确认港澳发展大厦地下100个车位归属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所有。因华亭公司在土地过户前已向海口市规划局办妥复工手续兴建港澳发展大厦,故合同签订时土地未过户至双方名下,并不影响其施工。华亭公司提出合同签订时土地未过户,影响其施工,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华亭公司是否应向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支付延期交房的赔偿金问题。按照《合作建房合同书》的约定,施工复工报建期限半个月,施工建设期限为16个月,华亭公司本应在2003年10月8日之前将港澳发展大厦地上一至四层房产交付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使用,但由于双方关于港澳发展大厦地上一至四层房产交付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时,外装修的标准以政府部门批准方案为准;内装修标准公共部分(含电梯间、走廊、楼梯间)为中档装修;使用部分为能使其进行二次装修的建筑粗装修的约定,属于装修标准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对具体设备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华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并未构成违约。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要求华亭公司立即交付港澳发展大厦地上一至四层房产,并按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进行装修、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分得港澳发展大厦地下100个车位是为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在港澳发展大厦地上一至四层房产从事证券交易或其他营业活动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因双方对港澳发展大厦地上一至四层房产的装修标准约定不明确,该部分房产尚未具备交付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从事证券交易或其他营业活动的条件,因此,华亭公司未交付港澳发展大厦地下100个车位给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并未造成其经济损失,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要求华亭公司立即交付港澳发展大厦地下100个车位和支付延期交付车位的赔偿金无理,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港澳发展大厦地上一至四层房产及其地下100个车位归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所有;二、海南华亭嘉园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将港澳发展大厦地上一至四层的房屋产权证办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名下;三、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357元,由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负担145221.3元,华亭公司负担16135.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5520元,鉴定评估费16796元,合计52316元,由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负担。
判后,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以:"合同中关于装修标准的约定不明确,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对具体设备签订《补充协议》"为由,而认定:"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并未构成违约"。显属错误。(一)《合作建房合同书》第七条特别约定:"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算起,施工复工报建期限半个月。施工建设期限为16个月,如有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可顺延。2、建设期限的截止日期为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的日期。"据此,被上诉人如没有正当理由而逾期完工,违约行为就已经成立。在本案中,港澳发展大厦的主体工程至诉讼时仍未经过竣工验收,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没有按约定进行装修,是被上诉人的另一违约行为,该主张无论能否成立,实际上都不会影响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的成立。(二)即使合同约定不明确,也并不等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而不构成违约。对此,《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已专门作出规定:约定不明确而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由此可见,约定不明并不能成为不履行的理由。(三)双方未就具体设备修改图纸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合作建房合同书》第五条规定:"外装修的标准以政府部门批准方案为准,内装修标准公共部分(含电梯间、走廊、楼梯间)为中档装修;使用部分为能使甲方进行二次装修的建筑粗装修",这一约定应该是清楚的,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按这一标准进行装修,至于施工中,何时应修改图纸并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首先应由作为施工方的被上诉人提出,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而造成双方至今未签订补充协议,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不能按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以上三点说明,一审以装修标准约定不明而认定被上诉人未能按期交房不构成违约显然是错误的。第二,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委托海口政和房地产测绘公司对港澳发展大厦的实际建筑面积出具的测绘报告,因未经房管局审核采信,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应多分得73个车位的依据,显然也是错误的。海口政和房地产测绘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测绘机构,其出具的测绘报告,除当事人有异议之外,作为合作建房双方分配房产的依据,完全是合法有效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测绘,目的就是为合作双方分配房产和自己出售房屋提供依据,而且,测绘报告出来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已专门签订《合作建房补充协议》,对多出的面积作了分配,上诉人主张应多分得73个车位正是按补充协议的分配计算出来的,完全是有理有据的。测绘报告中说明:"本报告须经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审核采信后,本报告的房屋建筑面积才能作为房屋产权面积。"显然是指办理产权证时的情况。办理产权证时,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所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须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采信后,才能作为房屋产权证上确定的面积,这是法律的规定,但它并不影响合作建房双方以法定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作为分配房产的依据,同样,也不影响开发商作为售房的依据。一审没能正确理解测绘报告中的说明,而否定了测绘报告的合法作用,显然是错误的。第三,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明显不公。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61,357.00元是按上诉人提出的整个诉讼标的30,269,485.00元收取的(包括确认一至四层房产和地下173个车位价值23,370,680.00元和违约赔偿金6,898,804.00元),一审既然已确认大厦一至四层及地下100个车位归上诉人所有,那么,绝大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将绝大部分案件受理费判给上诉人,明显错误。上诉请求:一、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为港澳发展大厦一至四层房产及地下173个车位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立即将上述房产及车位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上诉人。二、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三、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将港澳发展大厦一至四层按《合作建房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进行装修。四、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交房(包括173个车位)的赔偿金6,898,804元人民币(参照评估报告,暂计算至2005年12月8日,延期交房26个月,执行时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评估等其它费用。
被上诉人华亭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争议项目工期的起止日期问题。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后,因该大厦项目和土地使用权均不在双方当事人名下,答辩人的复工报建遇到种种困难,无法实现,直到土地使用证办至双方名下才得以办理,因而合同的生效日期应从办理完土地证的2002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工期也应从此时计算。该工程2004年3月即通过主体验收,答辩人及时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接收。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分得的房产进行内部装修,并与主体工程一并验收合格,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交二次装修方案。2005年3月6日答辩人给上诉人发函要求其提出二次装修方案,但上诉人至今未有任何态度。港澳大厦5层以上在2004年3月均已交付使用,唯有上诉人的房产一直无法继续施工,因而该大厦工期一直拖延至今。二、由于合作合同对装修标准约定不明,且上诉人没有提出二次装修方案造成该项目不能通过整体综合竣工验收,责任在上诉人,答辩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提出按照合同第五条标准进行装修,没有可行性。第五条约定:一是内部装修标准,公共部分为中档装修,使用部分为能使上诉人进行二次装修的建筑粗装修;二是上诉人分得的房产设中央空调、消防报警、自动喷淋系统、动力及照明系统和综合布线,满足作为证券交易或其他营业用房的要求,具体设备等双方修改图纸进行协商后再签订补充协议;三是对事关上诉人使用功能等重大设备的确定,答辩人应征得上诉人同意;四是上述提到的中央空调、消防报警、自动喷淋系统、动力及照明系统在交付使用时能达到投入使用的标准。由此可见,上诉人对自己分得的房产有自己的使用要求,答辩人是不能按原图纸施工的。工程竣工后,答辩人多次口头通知上诉人提供二次装修方案,并于2005年3月6日发函给上诉人明确提出:"贵方拥有的1-4层房产基本上已达到进行二次装修的要求。大厦外装修已完成,动力、照明系统和综合布线已到位。中央空调项目、一层的钢化玻璃门、楼层内电梯间装修,我方将根据贵方第二次装修方案进行安排完成。"但至今未提供该方案,而合同约定上诉人装修要与主体工程一并验收,上诉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该工程至今不能通过验收,责任在上诉人。三、上诉人分得的房产是自用房,而非用于出租,对此合同约定很清楚。若上诉人改变使用用途,应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一份租赁合同,这证明租赁损失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2002年9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作建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项目建成后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分得的建筑面积为地上一至四层5000平方米及地下车位100车位×40平方米=4000平方米。超报面积部分:6801.13平方米,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分得面积2,584.43平方米和土地面积1,445.67平方米,华亭公司分得土地面积2639.32平方米。根据海口政和房产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海政和测字第(2003)063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及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3月24日加盖了"房产测绘成果采信专用章证据证明,港澳大厦最终面积为33558.3平方米,超报面积为7630.3平方米,依合同约定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应分得38%,即2899.51平方米。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5份证据:1、海口市公安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06年5月23日)。2、海口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年8月29日)。3、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海建质监室(2006)143号文(2006年12月30日)。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延期交房的原因是该工程至今未通过综合竣工验收;被上诉人违反规划擅自加层是影响综合竣工验收的原因。4、海政和测字第(2003)063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3月24日加盖了"房产测绘成果采信专用章"。5、海口市规划局的审批结果表以证明有关主管部门对该测绘报告已采信。
华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其违约和超面积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海口市公安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在原审第二次开庭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1、3、4证据是一审庭审后形成的,属于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1、港澳大厦1-4层及地下车库未交付主要原因是什么,华亭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预期租金是否应予支持2、海口政和房产测绘公司的测绘报告是否能作为实际建筑面积的依据,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请求多分得73个车位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港澳大厦1-4层及地下车库房产未交付主要原因,华亭公司是否应向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支付延期交房的赔偿金问题。根据《合作建房合同书》,当事人双方虽然约定合作项目的施工复工报建期限半个月,施工建设期限为16个月,华亭公司应于2003年10月8日之前将港澳发展大厦地上一至四层房产交付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使用,但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港澳发展大厦地上一至四层房产交付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时,外装修的标准以政府部门批准方案为准;内装修标准公共部分(含电梯间、走廊、楼梯间)为中档装修;使用部分为能使其进行二次装修的建筑粗装修,上述提到的中央空调、消防报警及自动喷淋系统,动力及照明系统,在交付使用时要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使其在收楼时达到投入使用标准;以上系统必须满足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作为证券交易或其它营业用房投入使用的要求,并能进行水电等的分层单独计量,具体设备等双方就修改图纸进行协商再行签订补充协议。在施工期间甲方(资产公司海口办)需要进行的装修也由乙方(华亭公司)一并报审,并在施工期间给予配合以与主体工程一并验收。华亭公司承担的该项合同义务是附条件的,即在双方对具体设备等双方就修改图纸进行协商再行签订补充协议后,以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提交具体装修方案为履行条件。根据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委托海南中力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03年8月15日为估价时点,对港澳大厦一至四层及车库所作出的价值评估报告中的表述:"所在楼层:一至四层及地下2、3层;房屋楼层:港澳大厦总高24层;室外装修:外墙采用浅灰白色涂料镶银白色铝合金绿色玻璃窗,现正在进行室内外装修;平面布置:大开间;室内装修:按毛坯房要求,水电管线到位,公共部分采用中档装修。建成年月:尚未竣工,现正在进行外装修,预计2003年10月竣工。公共配套设施完备程度:匹配地下车位150个,绿化率36%,采用市政供水供电。室内配套设施:中央空调、消防报警及自动喷淋系统、动力及照明系统和综合布线,垂直升降电梯2部"。该报告可以证明港澳大厦主体及室内外装修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当事人双方既未按该项约定对具体设备等双方就修改图纸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亦未将上述合同约定需要进行的装修方案提交给华亭公司与整体工程施工方案一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审,致使该项工程竣工后无法按合同约定一并与主体工程验收。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二审期间提交的海口市公安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也并没有证明华亭公司因超面积建设造成该大厦不能进行消防验收的事实,而是可以证明该建筑1-4层商业营业厅室内装修使用前应向海口市公安消防局申报审核。海口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海建质监室(2006)143号文亦未能证明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的上诉理由。因该大厦超面积建设的事实双方已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予以确认并约定了分配方案。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主张被上诉人延期交房的原因是该工程至今未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华亭公司违反规划擅自加层是影响综合竣工验收的原因的理由,不能成立。华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是由于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未向其交付二次装修方案一并报审,使主体工程与该装修不能一并验收,故华亭公司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主张的租金损失仅是评估机构根据市场价值得出的结果,而要获得该部分实际收益尚有很多因素构成,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此,双方未办理港澳发展大厦地下100个车位的交付手续,从而造成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实际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不足,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要求华亭公司支付延期交付车位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海口政和房产测绘公司的测绘报告是否能作为实际建筑面积的依据,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请求多分得73个车位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二审中,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向本院提交了海政和测字第(2003)063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3月24日加盖了"房产测绘成果采信专用章"。该证据可以证明海口政和房产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港澳大厦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已经被海口市房产管理局采信,故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请求多分得73车库的理由成立,但按双方合同约定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应分得的超报面积的38%,即7630.3平方米的38%为2899.51平方米,应为72个车位。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上诉请求加分相应数额的车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诉讼请求的一至四层及地下100个车位的权属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其不当诉求的案件受理费应由东方资产公司海口办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港澳发展大厦地上一至四层房产及其地下172个车位归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2714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承担252,602元;海南华亭嘉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112元。诉讼保全费35,520元、鉴定费16,796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安
审判员刘嘉
审判员曲永生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