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物资储备局上海七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盛安广场11-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物资储备局上海七处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二初字第9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讼争的《仓储保管合同》关于“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的约定,其管辖法院随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的变化而变化,属约定不明而无效。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关于“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的约定虽然可能随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变化管辖法院,但当事人之间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内容是明确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真实有效。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安徽安粮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合同纠纷向其住所地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国家物资储备局上海七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卯俊民
审判员王永实
审判员许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姜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