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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城区铜都镇深沟村第三村民小组41户村民因诉东川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上诉一案
时间:2009-05-20  当事人:   法官:沈竞舟   文号:(2009)云高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市东川区X镇X村第三村X组X户村民(以下简称深沟村X户村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昆明市东川区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昆明市东川区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昆明市东川区人,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

住所地:东川区X镇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蒋定岳,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市东川区X镇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深沟村X组)。

负责人刘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桦,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原告深沟村X户村民因诉一审被告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行初字第12-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沟村X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邓某某、杨某某、段某某,被上诉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定岳,第三人深沟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昆明市人民政府向省政府提交〔昆政请(2006)X号〕《关于东川区X镇2006年度第二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同年9月大部分村民同意征地,10月14日召开组代表会拟订补偿款分配方案,10月20日第三人深沟村X组与区政府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区政府征收第三人的集体农用地105.7亩);10月23日签订《补偿协议》和《地上附属物拆迁包干赔偿协议》,同日区政府向第三人支付全部土地补偿费,至2007年5月全部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土地协调费)共计10,547,265.60元兑现给农民。2007年8月27日省政府作出〔云国土资复(2007)X号〕《关于东川区X镇2006年度第二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准征地7.0437公顷(同意区政府征收第三人的集体农用地7.0437公顷,即105.7亩),其中耕地6.1856公顷,其他农用地0.8589公顷。2007年9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将〔云国土资复(2007)X号〕《批复》转发给区政府。同年8月29日区政府发布第一次征地公告;10月10日发布第二次征地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深沟村X户村民与本案被诉的组织征收土地及补偿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合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组织征收土地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深沟村X户村民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区政府及第三人深沟村X组认为深沟村X户村民起诉不符合起诉法定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区X组织征收第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先与第三人及其村民协商,在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过程中,区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涉及征地补偿的各种《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在省级人民政府正式批准征收土地之后,区政府予以了公告,征地公告与补偿方案合并。区X组织征地的行政程序与法律规定有不一致的情形,但并未违反行政法的原则,尚不应当或可以予以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深沟村X户村民已经得到适当补偿,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组织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及补偿行政行为对深沟村X户村民利益产生明显不利的影响。昆明市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3万元/亩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纳入市社保专户,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予以发放,并非深沟村X户村民认为的应当作为本案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直接发放。本案区政府与第三人签订及履行的征收土地补偿的各种《协议》未违反行政合同的原则、程序,也没有违法等应当或者可以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形。因此,深沟村X户村民提出撤销区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区X组织征收土地及补偿等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深沟村X户村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深沟村X户村民确认被告征用土地行为违反法定土地征用程序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深沟村X户村民撤销区政府与深沟村X组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深沟村X户村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土地征收需要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及补偿等行为,在2007年8月27日省政府正式批准征地之前己履行完毕。这是典型的“未批先用”、“先斩后奏”的违反法律程序征收土地的行为,应确认征地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了上述事实,另一方面却又认定该行为合法,难以自圆其说。本案被上诉人在得知昆明市将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征每亩3万元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后,为了规避每亩增加失地保障金的义务,不顾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在十天之内不仅完成了土地征收协议的签署,而且签协议的当天就将所谓的征地补偿款发放到位,便开始对该幅土地进行平整施工。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对征地用途、征地性质、补偿安置方案、失地保障等均一无所知。直到2008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时才得知,该土地的征收是在上诉人诉讼期间才被批准的。需经批准的行为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尽管征地协议是在2006年10月,但只能说明该协议成立并未生效,要待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后才生效。因此,本案的征地行为应认定为2007年8月27日才合法完成,被上诉人应履行每亩3万元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的义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征收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违反了行政法上的程序法定原则,给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一审法院既然承认被上诉人组织征收土地及补偿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却认为这种行为并未违反行政法的原则,且对该行为不予撤销或确认违法,这是自相矛盾的。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行初字第12-X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区政府答辩称,区X组织征收第三人深沟村X组所有的集体土地,与第三人及其所有村民进行过充分协商,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过程中,区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涉及土地补偿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之后,区政府依法作了征地及补偿公告。广大村民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村民的实际利益未受到任何损害。因此,区政府的征收土地及补偿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区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未违反行政合同的原则和程序,也没有违法等应当或者可以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综上,区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要求确认征用土地行为违反法定的土地征用程序和撤销《土地征用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深沟村X组述称,2006年9月第三人会同东川区X镇国土资源所组织本村X村民大会,该次会议中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本村X村民均同意征地并签字造册,2006年10月14日第三人根据村民大会的意见召开组代表会议并作出《深沟村X组代表会议》决议、《深沟三组分配方案》,10月17日召集与此次征地有关的农户(个人)核实各户(个人)被征收土地位置、面积,确定了各户(个人)可获的征地补偿费并制表,各农户(个人)均签字认可,第三人在签订《土地征用协议》、《补充协议》和《地上附属物拆迁包干赔偿协议》并收到全部土地补偿费后,各农户(个人)先后经签字认可并分别领取了各自应得的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属物补偿费等费用,至2007年5月全部费用均兑现给农户(个人),总金额计人民币x.6元。以上事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代表人也无异议。本案中,包括上诉人等被征地农户(个人)实际上都已经知道并认可了征地方案和补偿方案并己实际领取了全部补偿费,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后,被上诉人区政府依法作了征地公告和补偿方案、安置方案公告,各农户(个人)也未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第三人签订及履行的涉及本案土地征收和补偿的各种《协议》并未违反行政合同的原则、程序,也没有违法等应当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都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都提交了一审所举证据材料,并各自坚持一审时的证明内容及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机构代码证;深沟村X组代表会议记录;深沟三组分配方案;深沟村X组征用土地自愿签字名单;昆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东川分中心与深沟三组签订的《地上附属物拆迁包干赔偿协议》;《深沟三组树木补偿明细表》、《深沟三组建筑物补偿明细表》;昆明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东川分中心与深沟三组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补充协议》及《东川区X村X组织统一收据》;昆明市财政局、国土局昆财综(2008)X号《关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土地管理法》。

上诉人深沟村X户村民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情况反映;身份证明材料及诉讼代表人授权书;昆政发(2004)X号文件;《土地征用协议》;(2007)昆立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7)云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第三人深沟村X组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2006年9月深沟村X组征用土地自愿签名表;代表会议记录;分配方案;2006年10月17日花名册;《土地征用协议》及收据;关于征用土地的补充协议及收据;地上附属物拆迁包干赔偿协议;大马路部分土地征用统计名单;征地费人均5,000元发放名单;征地费人均1,900元发放名单;5%发放名单;树木、果木、建筑物补偿明细表;小片地、机动地统计赔偿青苗费名单;领条(4份);付款凭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均表示对一审的认证结论无异议。但被上诉人称,其在一审时提交的X号证据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不是一审判决书上所载明的《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本院经审核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无一审判决书上所载明的《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深沟三组分配方案和深沟村X组征用土地自愿签字名单”(一审判决书上载明的X号、X号证据)提出异议称,X号证据村民不知道,不是广大村民参与制定的,不合法;X号证据上的签名不是开大会签署的,而是拿到一家一户去分别签的,征地问题没有开大会征求过村民的意见。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质证、认证(除《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外)及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区政府的征地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区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所涉被征土地应经云南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区X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件、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本案区政府在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过程中,组织征收第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在区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补偿协议》和《地上附属物拆迁包干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云南省级人民政府才批准区政府征收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因此,区X组织征地的行政行为程序上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本案鉴于区X组织实施征地时,村民同意征收涉及本案的集体土地,且已经得到相应的补偿,无证据证明区X组织征收土地及补偿的行政行为对深沟村X户村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昆明市财政局、国土局昆财综(2008)X号《关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07年1月1日起,按昆明市辖区范围内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面积开征3万元/亩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昆明市辖区内征收的社会保障金统一缴入市社保专户,实行全市统筹,并非深沟村X户村民认为的应当作为本案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直接发放给村民。另,本案区政府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因此,深沟村X户村民请求撤销区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区X组织征收土地及补偿等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虽然程序上与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一致,但并未给深沟村X户村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驳回深沟村X户村民的诉讼请求正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维持。深沟村X户村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沟村X户村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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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沈竞舟

代理审判员桂蕾

代理审判员熊家明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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