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4年5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06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宾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又名钟某明,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铜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4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0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阿某某、王某、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8)保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阿某某、王某、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日18时许,阿某某出资5万元、王某出资2万5千元、钟某某出资5千元到大理市明珠广场附近的凉亭内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85克、毒资人民币8万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阿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剥夺政治权利余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钟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剥夺政治权利余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阿某某以系犯罪未遂为由;王某以系从犯且犯罪未遂为由;钟某某以被他人利用为由,分别上诉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阿某某、钟某某与李新能(另处)共谋贩卖毒品,同时王某亦向阿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2008年7月2日,李新能将毒品带到下关与阿某某、钟某某交易,双方谈妥每克200元。阿某某将样品拿给王某验看后,王某答应以25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100克海洛因。后阿某某出资5万并让钟某某出资5千元,连同王某支付的x元,凑足8万元,于当日18时与钟某某、王某一起到大理市明珠广场北边卫生间旁的凉亭内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85克、毒资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某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阿某某、王某、钟某某对出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阿某某、王某系毒品再犯及钟某某属累犯的情况。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某某、钟某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三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戴勇
代理审判员何玲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吴声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