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a,男,汉族。
被告尉a,女,汉族。
原告朱a与被告尉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由于双方脾气、爱好、性格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夫妻关系僵化。近期,被告各种怪异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被迫居住在外,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结婚11年来,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对女儿也很好,是个好丈夫、好父亲。最近1个月,原告说去外地做生意,没有回家,我到现在还搞不懂原告为何要离婚,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a与被告尉a于1994年自由恋爱,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朱b。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5年2月起,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有时原告外出散步,被告也紧跟一起,引起原告反感,夫妻产生矛盾。2005年6月,原告称外出做生意离家,夫妻分居。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关系融洽,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5年2月起,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间产生了隔阂,被告对原告信任度下降,夫妻矛盾不能及时化解。对此,原、被告应予以反思。现被告要求和好,原告应从往日的夫妻感情和稳定的家庭对女儿的重要性角度考虑,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认识到自己的不足,相互信任,经常的沟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a要求与被告尉a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