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季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6月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山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2008年商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送货单认为被告拖欠其货款,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82.33元;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以原告诉请的200条男式平脚裤的单价不符且尚未按约定的18%扣率扣除该部分货款的月扣款为由进行抗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5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双方各半负担人民币12.50元,余款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
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362.50元,被告于收到原告金额为人民币797.2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的十五日内支付(发票邮寄地址为上海市X路X号,收件单位上海康诚仓储有限公司,收件人季某);
三、双方截止2010年8月18日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吕山聆
书记员叶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