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强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X镇转关口,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强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1日,张某与华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双方建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关系。华强公司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实行计时工资制度,每周休息1天,每日8小时工作制。工资总额构成为:基本工资、法定假及平时加班月平均、夜晚班费清凉饮料取暖劳保用品费、保健、考核工资等组成。2007年3月,华强公司因进行技改,实行每日12小时工作制,但未安排补休,仅在法定假及平时加班月平均中相应提高劳动报酬,每月发入164元至430元不等,以上均在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表中进行列明。从2006年10月起,张某均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当月工资数额。劳动合同届满后,张某继续在华强公司上班。2007年10月11日,张某向华强公司提出“因不能胜任本工作岗位及其它原因自愿辞职”。华强公司同意后,于2007年10月12日办理完相关的离职手续。2007年12月5日,张某向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12月26日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强公司补发张某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计1466元。张某不服,乃向法院诉请要求华强公司给付补偿金和加班工资。
张某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领取工资总额为x.1元,其中已发法定假及平时加班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平均工资(扣除法定假及平时加班月平均工资)为622.76元,日平均工资为29.77元。华强公司未提供2007年10月考勤表,认定张某2007年10月工作11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双休日加班1天,正常上班6天。2007年8月11日至2007年9月30日从考勤表中载明张某双休日加班15天,休息7天。故2007年8月11日至2007年9月3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为28天。2007年8月11日至2007年10月11日已支付法定假及平时加班月平均工资328元。综上,法定节假日工资为3天×29.77×300%=267.93元,双休日加班为16天×29.77×200%=952.64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为(28天+6天)×4小时÷8小时×29.77元/天×150%=759.14元,实差1651.71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华强公司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9月30日合同期届满后,张某仍继续在华强公司处上班,2007年10月11日张某自愿申请辞职,双方在2007年10月12日办完相关离职手续后,劳动关系解除。现张某诉称,由于延长工作时间被迫辞职,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之理由,首先,华强公司从2007年3月起进行技改工作,对张某之所在岗位实行12小时工作制,并相应增加发放了有关加班费用,其行为并未构成强迫加班工作。其次,张某在原劳动合同届满后,新的劳动合同还未签订,张某在华强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仅有11天,且张某自愿申请辞职。故张某诉称之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予支持。经审理,华强公司未足额发入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张某要求华强公司给付未足额发入的加班工资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张某诉称要求给付从参加工作时起所有工作时间的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的理由,因张某从2006年10月起每月均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其当月的工资数额,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法定假及平时加班月平均、夜、晚班费等,2007年3月华强公司实行12小时工作制后,在法定假及平时加班月平均方面也相应提高了工作报酬,表明张某的加班费是计入工资,以工资形式发放的,即张某应当明知其工资构成情况,也知道其加班工资是随月工资发放,同是也应知道华强公司是否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故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张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张某要求支付未足额发入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诉求保护期限为劳动关系解除前60日。遂判决:一、华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足额支付张某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计1651.71元。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仅为11天错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为3年零11天;2、上诉人是因为不能承受被上诉人安排的高强度违法工作时间而被迫辞职,被上诉人应依照《劳动法》第24条、28条、32条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补偿金和额外赔偿金;3、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遭到连续侵害,被上诉人应对整个侵权期间的侵权行为负责,原判只保护解除劳动关系前60日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313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5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5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671元、延长工作时间经济补偿金1417元,合计x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11天,这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1天正确,上诉人未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区分,是对一审判决的误解;上诉人称因为不能承受被上诉人安排的高强度违法工作时间而被迫辞职,未向法庭举示相应证据,而上诉人在2007年10月11日的辞职申请中陈述的辞职原因为“因不能胜任本工作岗位及其它原因自愿辞职”,因此对上诉人要求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每月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中明确注明了基本工资、法定假及平时加班月平均、夜、晚等不同项工资的具体数额,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工资构成情况及发放时间,原审判决适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主张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实差1651.71元,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欠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12.93元。原审对此未作判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重庆华强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张某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12.93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险峰
审判员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叶欢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