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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14  当事人:   法官:黄江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27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9-X号。身份证号:x。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住(略)-9-X号。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第三人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训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将聚情楼餐某转让给原告方,转让费为x元,由原告杨某之夫许某办理了交结手续。2008年7月14日原告杨某与许某离婚,约定了聚情楼的经营权为原告杨某所有。2008年5月底,第三人冉某某出面干涉,原告杨某才知道房主是冉某某,不是被告吴某某。经多方协商未果,原告被迫停业,被告于2008年8月底私自叫人将餐某电源断掉。被告擅自转租承租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餐某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及其利息,并赔偿原告营业损失x元和垫支的水电费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吴某某与许某系餐某内的空调、餐某等物品的转让,不是餐某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被告转租房屋时未经第三人同意,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租房协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租用第三人房屋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2、杨某与许某的《离婚证》及《协议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2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3、原告所交电费、电话费的收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3拟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占用房屋期间开支的电费和电话费。被告认为系原告经营所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4、员工工资表;

原告提供的证据4拟证明原告经营期间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认为其不存在损失。

5、第三人的陈述和收条;

原告提供的证据5拟证明被告转租房屋未经房主同意,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被告认为其是餐某、餐某等物品的转让,且转让该物品时,第三人知晓,该合同有效。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租房协议》;

2、许某的干女许某及其叔父许某文的证言。

被告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原租房合同已到期,被告在转让餐某、餐某等物品后,房租费用应当是原告与第三人的事,转让费用不包括租金,新的房租费用与被告无关,合同应为有效。原告认为被告是转让餐某的使用权,转让费用包括了租金,其转让协议未经第三人同意而无效。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租房协议》;

2、收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拟证明被告转租房屋未经其同意,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转让其物品时,第三人知晓,未侵犯他人的利益。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是其原告经营期间的支出,与被告无关,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月1日第三人冉某某将其位于县气象局底楼的门面两间及楼上房屋两间租与被告吴某某使用,并约定了第一年的租金为x元,第二年的租金按市场行情确定,被告须先交清租金后才能使用。被告吴某某租用该房后将其用于经营餐某业,并将该餐某命名为聚情楼。2008年3月27日被告吴某某在未协商交纳第二年租金的情况下,将聚情楼餐某转让给许某,转让费为x元,并约定餐某内的一切用具归许某,由原告杨某之夫许某办理了交结手续。2008年5月底,第三人冉某某出面干涉原告经营,经多方协商未果。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许某离婚,约定了聚情楼的经营权为原告所有。2008年11月12日原告杨某与房主协商后将该房用于经营电脑。

另查明:被告共转让给原告冰箱一台、冰柜一台、消毒柜一台、挂式空调两台、五座的沙发一套、液化气灶六台、小碗50个、大碗20个、盘子80个、碟子20个、勺子30个、杯子30个、锅6个、菜刀一把、桌子6张、凳子40个,其中冰箱、冰柜、消毒柜原告已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焦点主要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和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分别评述、评论如下:一、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在转租房屋时未经第三人同意,第三人知晓后明确表示反对,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因此转让费x元及餐某、餐某等原、被告应各自返还给对方。二、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被告的餐某、餐某等使用、折旧费可折抵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其损失不再另行计赔。三、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冰箱、冰柜、消毒柜,因原告已出售给他人,由原告折价赔偿被告。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和其他损失的充分证据,且电费、电话费为原告自己的支出,对于其损失,不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聚情楼餐某转让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杨某现金x元;由原告杨某返还被告吴某某的挂式空调两台、五座的沙发一套、液化气灶六台、小碗50个、大碗20个、盘子80个、碟子20个、勺子30个、杯子30个、锅6个、菜刀一把、桌子6张、凳子40个;由原告杨某赔偿被告吴某某冰箱、冰柜、消毒柜的损失3000元,以上费用折抵后,被告还应当付原告杨某现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4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江

二○○九年二月一十四日

书记员熊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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