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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桑某与被告蒋某、钱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桑某与被告蒋某、钱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的审限一个月。2010年3月26日、5月5日,本案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陆某,被告蒋某、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桑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曹某与桑某婚前即收养被告蒋某,蒋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婚后一直居住于(略),后于2000年1月17日改租于(略)某,该房屋系房管所公房,由原告曹某承租。被告蒋某于1976年左右另租房居住,并与被告钱某共同购买(略)某房屋居住至今。2007年12月11日,两原告共同居住的某房屋拆迁,拆迁手续则由蒋某办理,拆迁协议上蒋某代表原告曹某签字。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曹某应该获取的补偿款为269,251元。上述钱某后由蒋某领取,蒋某用该费用购买了(略)某房屋,建筑面积83.66平方米,购买价格359,302元(其中含拆迁费用269,251元)。2009年始,原、被告发生纠纷,期间两原告才得知被告在与案外人签订购买松江区某房屋时,并未将两原告的姓名写于合同内,因此房屋产权证中也未登记原告的姓名。原告认为,原告曹某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对于拆迁费用和拆迁购买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而原告桑某又与曹某是夫妻关系,又是常住人口,对于拆迁费用和拆迁购买的系争房屋享有共同财产权。反之,两被告对于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费没有财产权。故以双方对于购买松江区某房屋的出资比例计算,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两原告拥有(略)某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两被告则拥有(略)某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

审理中,原告曹某、桑某变更诉讼请求:其请求由原先的要求确认按份共有,变更为要求确认位于(略)某房屋系原告曹某、桑某与被告蒋某、钱某共同共有。

被告蒋某、钱某辩称:购买位于(略)某房屋的房款中,由部分是拆迁款,部分是两被告的个人积蓄。在拆迁款中,原告曹某确有份额,但是另一原告桑某对于拆迁款并不享有权利。因从经济角度,桑某与原告曹某是独立的,并且原告桑某的户籍尚在农村。因此,原告桑某对购买的讼争房屋不应享有共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曹某与桑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于1985年7月8日登记结婚)。曹某婚前收养被告蒋某,桑某在婚前与前妻育有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两原告婚后,共同居住于(略)某。原告曹某、被告蒋某、钱某(系蒋某之妻)的户籍均在此处,而原告桑某的户籍则在(略)。

2000年初,由于松江区某因落证问题需发还,故两原告改租居住于(略)某。根据华房字X号公房租赁凭证显示,租赁户名为曹某,月租22.30元。被告蒋某则在婚后另租房居住,并在之后与钱某共同购买位于上海市某房屋。

2007年12月,松江区某房屋动拆迁,因曹某年事已高,由蒋某代为办理了相关拆迁手续。在房源订房单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均由蒋某代签曹某名字。在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一、曹某承租的房屋座落于中山东路某,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47.80平方米;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三、被拆迁房屋经上海市上海房地产估价师评估后,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4,473元;四、拆迁人应当支付的货币补偿款181,909元,其中价格补贴为9,560元,计算公示为:装潢费+(市场评估后单价×百分之八十+价格补贴)×建筑面积即1,301元+(4,473元×百分之八十200元)×47.80平方米+181,909元;五、被拆迁人应当在签订协议后十日内,即2007年12月21日前搬离原址;六、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1,147元,设备迁移费280元。在该协议的其他事项中,双方还约定:1、过渡费为7,200元;2、一次性补贴23,900元;3、综合一次性补偿4,815元,合计219,251元,被拆迁人在2007年12月21日之前搬家交房,拆迁人支付奖励费50,000元。

之后,拆迁款269,251元由蒋某领取。2008年初,被告蒋某、钱某依据房源单,购买位于(略)某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3.66平方米,房屋总价359,302元(其中以拆迁款支付269,251元,另90,051元则由蒋某、钱某支付)。同年5月23日,蒋某、钱某支付房屋契税5,389.53元。2008年6月9日,松江区某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权证号为松x,权利人为被告蒋某、钱某。嗣后,上述房屋实际由两原告居住。现原告以两被告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之下,擅自将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为由,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曹某、桑某提供的结婚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订房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华房字X号公房凭证、户籍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案件的审理中,两被告对于原告曹某作为被拆房屋的承租人,对于拆迁费用和拆迁购买的系争房屋拥有所有权,不持异议,故本院不再赘述。现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桑某对于拆迁费用和拆迁购买的房屋是否拥有权利,对此,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本院认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细则》第五十四条同时又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说明: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本案中,原告桑某是原告曹某的配偶,婚后共同居住在被拆迁的房屋内,所以按照上述规定,原告桑某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对于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房屋补偿款,理应享有权利。

综上理由,两原告现要求确认(略)某房屋为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略)某房屋,为原告曹某、桑某与被告蒋某、钱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6,690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被告蒋某、钱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员丁伟

书记员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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