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38年11月06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明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简某某,男,生于1971年02月22日,土家族,工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简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09月0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于200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江、杨华,被告简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母子关系,被告在黔江烟厂工作后,原告借给被告x元向烟厂交抵押金用于买房,为此,位于黔江烟厂十单元X-4的房屋(50平方米)本属原告的产权,但被告却私自登记于自己的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黔江烟厂十单元X-4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简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更无法律依据,原告从1998年03月起就未参加过劳动,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到2000年底,原告又在其侄子陈某锦家居住了五年时间后又于2006年05月搬回被告家,一直居住至今,被告的房子是2000年落实房改政策时以烟厂职工的名义取得的,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原告称在被告买房时为其交了x元抵押金给黔江烟厂,纯属无中生有,原告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被告也没有找原告借过钱,现原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编造事实,以借钱为由,想占有被告的房屋,取得该房的所有权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陈某才、陈某树、陈某友、陈某明、陈某伦、陈某清、陈某清共同出据的证实材料复印件一份。
被告简某某出示了黔江卷烟厂与简某某于2000年06月15日签定的重庆市黔江开发区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系母子关系,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原告与其夫简某富离婚后就一直与其子简某某一起生活至2000年底,在其侄子陈某锦家居住了五年后又于2006年05月搬回被告家,现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内。被告简某某夫妇系黔江卷烟厂职工,2000年06月15日在落实房改政策时,被告以9329元的优惠价取得了现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长征南路X单元X号住房一套(50平方米),并签有合同和办理了房产证,其户主和产权人系被告简某某,现原告称为被告支付了x元的购房款,认为该房应系原告所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将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长征南路X单元X号住房的所有权确认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简某某于2000年06月15日在落实房改政策时,以9329元的优惠价取得了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长征南路X单元X号住房一套,并签有合同和办理了房产证,其户主和产权人系被告简某某,现原告称被告在购房时为其支付了x元的购房款交纳抵押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将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长征南路X单元X号住房的所有权确认给原告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原告对为被告支付了x元这一事实也缺乏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帅世亮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