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直),男,生于1976年08月01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登举,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敖某某(又名敖某鸿),女,生于1981年05月13日,苗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盟华,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08月0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09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举,被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农历腊月24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2年10月生育一女,名郭某凤。婚后由于原、被告均无职业,又因家中债务关系,原告于2005年外出广州务工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于2007年春节期间将家里家具及物资全部搬走,带着小孩与另一男人同居生活,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回家未果,至今双方都互不来往,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女,自从女儿出生后,原告的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弃家外出打工六年仅回家一次,并不管被告和女儿的生活,被告因长期有病,又无职业,在无赖之下,才将自己所有的婚前财产搬回娘家,依靠着父母来维持母女俩的生活,原告已有第三者,现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要求:1、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共x元,一次付清;2、由于被告长期有病,又无职业,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x元;3、原告在外打工六年,每月工资1500元,共有十多万元在原告手中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应分享x元。如原告达不到被告以上要求则不予离婚。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1、结婚登记申请书;2、郭某泽、郭某伍、冉桂香、郭某成的证人证言笔录予以佐证。
被告敖某某出示了:1、婚生女郭某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黔江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菱角居民委员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敖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04月09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郭某凤。婚后原告为维持家人生计在黔江城打工,被告在家持家务农,2005年02月原告外出广州打工至今;2007年02月被告带着自己的婚前财产和婚生女到娘家生活,双方至今互不来往,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08年08月0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和抚养子女。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婚前财产皮、木沙发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小桌子二张;被告的婚前财产已全部搬回被告娘家。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1、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敖某某虽系自由爱结婚,婚初的夫妻感情也较好,并生有一女,但由于双方不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先后在黔江、广州等地打工。被告于2007年02月带着自己的婚前财产和婚生女到娘家生活至今,双方互不来往,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婚生女郭某凤由谁抚养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敖某某极力争着要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自己认为“自己有病又无职业”,又介于原告已明确表示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抚养子女的有利条件要优于被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外打工每月工资1500元,六年共有十多万元在原告手里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x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每月有1500元的固定工资收入的证据和原告有十多万元积蓄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在离婚时一次性给予经济帮助x元人民币的要求,其理由是因“长期有病又无职业”,但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自己有什么病的科学依据来印证,但结合本案实际可适当考虑在2000元左右的经济帮助为宜。5、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为对方有第三者和被告认为原告有重男轻女、歧视被告和女儿的思想是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实质因素,但双方均无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6、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原告诉称的x元,被告的4400元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该债务双方均不认可,且无证据佐证,应由谁借谁清偿。其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凤随原告郭某某一起生活,并由郭某某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郭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郭某某所有;被告敖某某
婚前财产归被告敖某某所有(已全部搬走)。
四、由原告郭某某给被告敖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帅世亮
二00八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