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5年10月6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马某某,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待业,住(略)。
被告秦某(系马某某之妻),女,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秦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永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8月9日在原告刘某某经营的电器门市部赊购科龙2P柜机空调一套,价值3700.00元,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在同年10月20日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妻秦某催收,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货款37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欠他空调款3700.00元属实。因无钱支付,要求分期一年内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8月9日在原告刘某某经营的电器门市部赊购科龙2P柜机空调一套,价值3700.00元,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同年10月20日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欠原告货款3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原、被告对欠款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应共同清偿该欠款。被告不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资金利息应从双方约定付清货款之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某、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3700.00元。资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0月21日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永全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莲